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焦作市解放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上白作信用社诉王某甲、王某乙、张某、邱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解放区人民法院

原告焦作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上白作信用社。住所地:焦作市X路X村南。

负责人职某某,该信用社主任。

委托代理人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该信用社信贷员。

委托代理人张当智,河南达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甲,男。

被告王某乙,男。

被告张某,男。

被告邱某某,男。

原告焦作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上白作信用社(以下简称上白作信用社)与被告王某甲、被告王某乙、被告张某、被告邱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上白作信用社于2008年4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09年11月16日作出受理决定,2009年11月25日将受理案件通知书及举证通知送达原告上白作信用社,2009年11月30日将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送达被告王某甲,2009年11月27日将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送达被告张某和邱某某,2009年11月25日将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送达被告王某乙。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09年12月16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白作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张当智、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甲、被告王某乙、被告张某、被告邱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白作信用社诉称,2006年4月26日,被告王某甲由被告王某乙、张某、邱某某保证担保向原告借款x元,借款期限为2006年4月26日至2007年4月15日,贷款利率为9.3‰,如不按期归还贷款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5计收利息。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仅将利息清至2006年9月30日,剩余本金x元及2006年9月31日之后的利息未偿还,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一、依法判决被告王某甲立即偿还原告借款x元及利息x.10元(利息仅计算至2009年3月31日,自2009年4月1日起至清偿完毕之日的利息仍应按日利率万分之5计付)。二、依法判决被告王某乙、张某、邱某某对以上借款本息负连带清偿的保证担保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某甲、被告王某乙、被告张某、被告邱某欣均没有提交答辩状和证据。

原告上白作信用社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营业执照,以此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借款申请书、借款借据、借款合同各1份、保证书3份,以此证明2006年4月26日,被告王某甲由被告王某乙、张某、邱某某保证担保向原告借款x元,借款期限为2006年4月26日至2007年4月15日,贷款利率为9.3‰,逾期之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5计收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仅归还了2006年9月30日前的利息,剩余本金及利息未还。3、身份证复印件4份,以此证明被告的基本情况。

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对本案的证据和事实确认如下:一、关于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未到庭质证,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能够证明本案的事实,故本院予以认定;二、本院查明的事实为:2006年4月26日,原告上白作信用社与被告王某甲、王某乙、张某、邱某某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王某甲由被告王某乙、张某、邱某某保证担保向原告借款x元;借款期限为2006年4月26日至2007年4月15日,贷款利率为9.3‰;如不按期归还贷款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5计收利息;被告王某乙、张某、邱某某对被告王某甲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借款到期后,被告仅将利息清至2006年9月30日,剩余本金x元及2006年10月1日之后的利息至今未还。

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属于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归还借款本息的行为属于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王某乙、被告张某、被告邱某某作为被告王某甲的借款连带保证担保人,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王某甲偿还借款本息和要求被告王某乙、被告张某、被告邱某某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甲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焦作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上白作信用社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x.1元(利息仅计算至2009年3月31日,自2009年4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的利息仍应按日利率万分之5计算);

二、被告王某乙、被告张某、被告邱某某对上述被告王某甲的还款义务负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164元,由被告王某甲、被告王某乙、被告张某、被告邱某某共同负担。原告预交的诉讼费,本院不予退还,待执行判决时由被告径行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同智

审判员黎兴中

审判员程志猛

二○一○年三月十二日

书记员马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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