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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现住(略)。因犯故意杀人罪(未遂)于2001年8月3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2008年5月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6月20日被巩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6日被巩义市公安局监视居住。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以巩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6月17日中午,被告人杨某某在(略),趁其妹夫赵XX的母亲张XX的房间内无人之机,进入张XX房间内,将其放在抽屉内的1100元现金盗走,后追回300元现金。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XX的陈述,证人赵XX、张XX的证言,公安机关到案经过、破案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二、被告人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赔被害人张全经济损失人民币八百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王延平

二0一0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宋琳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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