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白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曾因犯盗窃罪于1997年12月15日被郑州市X街区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因嫖娼于2001年9月4日被郑州市X街区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罚款五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01年4月2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12月12日被郑州市X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06年9月26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11月28日被焦作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三个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6月24日被巩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7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巩义市看守所。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以巩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白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白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1、2010年6月17日晚上,被告人白某某携带废旧摩托车钥匙到巩义市X镇兴业花园一家属楼门洞前,将王XX停放在此的一辆红色隆鑫牌100型摩托车(价值1200元)盗走,销赃后予以挥霍。
2、2010年6月20日左右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白某某携带废旧摩托车钥匙到巩义市X镇X街,将任XX停放在此的一辆嘉陵牌轻骑90型摩托车(价值1000元)盗走,销赃后予以挥霍。
3、2010年6月23日20时许,被告人白某某携带废旧摩托车钥匙等物品到巩义市X镇第一初中家属楼前,用废旧车钥匙正在盗窃王XX停放在此的一辆金田牌x型摩托车(价值1200元)时,被王XX等人发现并扭送到公安机关。该车已发还失主。
上述事实,被告人白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XX、任XX、王XX的陈述,证人吴XX、马XX等人的证言,巩义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巩义市公安局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公安机关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破案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白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白某某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白某某已经着手实施第三起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白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24日起至2011年4月2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二、被告人白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赔被害人王永全经济损失人民币一千二百元;退赔被害人任占国经济损失人民币一千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王延平
二0一0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宋琳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