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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赵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延津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聋哑人),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0年5月30日被延津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经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0年6月9日被延津县公安局逮捕。现押于延津县看守所。

辩护人吕某某,河南法盾律师事务所律师。

翻译人裴英姿,延津县特殊教育学校教师。

延津县人民检察院以延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因被告人赵某自愿认罪,在征得延津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及其辩护人吕某某的同意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简化适用刑事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常建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及其辩护人吕某某、翻译人裴英姿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0年5月30日上午,被告人赵某窜至延津县X镇X路,趁无人之际,用随身携带的螺丝刀将黄××经营的“宝丽金音像店”的店门撬开,盗走现金298元。随后,被告人赵某又用随身携带的螺丝刀将建设路王××经营的“超先瓜菜种子部”的店门撬开,盗走现金1023.3元、钱包一个,内有身份证、银行卡、存折等物。

被告人赵某携赃款乘公交车返还途中被公安民警抓获。赃款、赃物均已追回,并退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黄××、王××的陈述;延津县公安局证明、扣押物品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被告人户籍证明等相关书证;物证螺丝刀一把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私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赵某系聋哑人,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当庭认罪,案发后赃款已追回,退还失主,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理由充分,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壹仟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30日起至2010年9月2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何振礼

审判员申长林

人民陪审员马新利

二○一○年九月二日

书记员申建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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