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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张某某、陈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延津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2005年10月14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山西省候马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8年1月2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5月3日被延津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0年5月28日被延津县公安局逮捕。现押于延津县看守所。

辩护人郑其明河南思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钟勤勇河南思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5月3日被延津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0年5月19日被延津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延津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0年6月23日被取保候审,2010年8月6日由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延津县人民检察院以延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陈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8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志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郑其明、钟勤勇,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05月02日下午1点左右,被告人张某某伙同陈某某在小店开发区清新网吧门口处盗窃一辆新日牌红色骑式电动车,之后两人将该辆电动车骑到陈某某家中。该电动车经鉴定价值1500元,现该电动车已退还失主。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交了被告人张某某、陈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张××的陈某;延津县价格认证中心延价鉴字(2010)X号鉴定结论书;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二被告人属于共同故意犯罪,且均属主犯。被告人张某某系累犯,应从重处罚。

被告人张某某、陈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被告人张某某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张某某虽构成累犯,但其犯罪情节较轻,构不成其他严重情节,应在3年以下量刑。被告人张某某盗窃是基于陈某某的提意而为,案发后赃车退还失主,且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2010年5月2日12时40分,被告人张某某伙同陈某某将张永香停放在新乡市小店开发区清新网吧门口处的一辆新日牌红色骑式电动车盗走,之后两人将该电动车骑到陈某某家中。案发后,该电动车已追回,退还失主。经延津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电动车价值15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公安机关的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网吧监控视频。证实了二被告人于2010年5月2日12时许,在小店开发区清新网吧门口处盗窃一辆电动车的事实。

2、延津县公安局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证实被盗电动车于案发后已被追回,并退还被害人。

3、延津县价格认证中心延价鉴字(2010)X号鉴定结论书及购车发票。证实被盗电动车价值1500元。

4、被害人张××的陈某。证实了2010年5月2日中午,其停放在小店工业区清新网吧门口的一辆电动车被盗。

5、被告人张某某、陈某某供述盗窃电动车的经过与被害人的陈某及公安机关提取的网吧监控视频能够相互印证。

6、山西省侯马市人民法院(2005)侯刑一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山西省永济监狱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张某某因犯故意伤害罪,被侯马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8年1月25日刑满释放。

7、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了二被告人的身份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二被告人属于共同故意犯罪,被告人陈某某主动向被告人张某某提出购买赃车;被告人张某某积极实施盗窃犯罪,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相当,均属主犯。被告人张某某系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构成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公诉机关对二被告人的指控意见理由充分,本院予以采纳。二被告人当庭认罪,具有悔罪表现,且案发后赃物已追回,退还失主;被告人陈某某系初犯、偶犯,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的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理由充分,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八个月,并处罚金贰仟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3日起至2012年1月2日止。)

二、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贰仟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何振礼

审判员申长林

审判员许英杰

二○一○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申建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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