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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天泰汽车超市有限责任公司上诉一拖(洛阳)彪马汽车基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二审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一审被告)甘肃天泰汽车超市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魏某甲,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一拖(洛阳)彪马汽车基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沈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魏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该公司董事会秘书。

甘肃天泰汽车超市有限责任公司与一拖(洛阳)彪马汽车基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甘肃天泰汽车超市有限责任公司不服洛龙区人民法院(2009)洛龙民初-2字第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了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原审认为,原、被告于2006年开始业务往来,并分别于2006年3月、2007年1月签订了《经销合同》、《产品经销协议书》。双方在《经销合同》、《产品经销协议书》中明确约定“如发生纠纷,协商不成时,由甲方所在地诉讼解决。”《经销合同》、《产品经销协议书》中的甲方均为:一拖(洛阳)彪马汽车基地有限公司,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裁定驳回被告甘肃天泰汽车超市有限责任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上诉人甘肃天泰汽车超市有限责任公司上诉称: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实质是代理法律关系,而非买卖合同关系。被上诉人提供的车辆不合格,代销人为此遭受了损失,应当由侵权行为地即不合格车辆被有权机关认定之地为法院管辖地。

被上诉人一拖(洛阳)彪马汽车基地有限公司答辩称:我们双方签订有产品经销协议书和经销合同,约定发生纠纷由甲方即洛阳方法院管辖。所以我们才在洛阳起诉,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有《经销合同》、《产品经销协议书》。双方约定:若发生纠纷,协商不成双方可将争议提交甲方(原告)住所地法院诉讼解决。因双方当事人在书面合同中协议选择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故洛龙区人民法院审理本案并无不当。上诉人理由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寇玉民

审判员焦虹

审判员曹园

二00九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索青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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