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被告王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未到庭)
原告刘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2007年2月8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一女孩刘某阳,因原、被告婚前了解不够,并且被告经常殴打辱骂老人和孩子,伤害了我的感情,现双方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与被告离婚,要求抚养婚生女刘某阳,让被告支付子女抚养费每月200元,直至子女18周岁止。
被告辩称,同意离婚。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明材料有:结婚证二份。
经庭审调查,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于2007年2月8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X年X月X日生一女取名刘某阳,现随原告生活,从2008年分居至今,因感情不和,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原告要求离婚,被告同意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婚生女刘某阳现随原告生活,为不改变子女的生活习惯,仍有原告抚养为宜,根据当地的经济状况,被告每月支付60元抚养费为宜。从原告主张权利之日至子女18周岁止,即x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刘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
二、婚生女刘某阳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子女抚养费x元,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从2009年11月—2025年7月止)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150元,被告承担的诉讼费由原告先行垫付,待执行时一并履行。
如对本判决不服,限在接到本判决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袁保亚
审判员王某珍
审判员赵燕荣
二○一○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张可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