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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范某诉被告程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

原告范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曹炳坤,河南裕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程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范某与被告程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三民适用简易程某,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某、委托代理人曹炳坤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程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8月9日,被告程某在原告处购买比亚迪轿车一辆,当时被告钱不够,给原告打了一张欠条,上面写着今欠车款九千八百元整,落款人程某。事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给了原告3500元,仍欠4800元,经再次催要,被告以种种借口推拖,至今仍未归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之法院要求被告偿还欠款48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虽未到庭参加诉讼但在本院送达法律文书时认可欠原告车款4800元。

经审理查明:被告程某于2011年8月9日在原告范某处购买一辆比亚迪轿车,当时被告未一次性付清车款,遂向原告出具欠车款九千八百元整的欠条。后被告还了原告5000元,剩余欠款4800元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仍未归还。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由被告出具的欠条一份与庭审笔录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欠原告购车款4800元依法应予偿还。故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程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范某欠款48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承担(暂由原告垫付,待判决生效后一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两份,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三民

二0一二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王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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