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贵港市鼎威电子商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郑某
被告陆某。
原告贵港市鼎威电子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陆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珠恒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贵港市鼎威电子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郑某、被告陆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贵港市鼎威电子商贸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10月25日,贵港市X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港北劳人仲案(2011)第X号仲裁裁决书,认定原告与被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不是事实,裁决原告向被告支付工资1000元,支付未订立劳动合同双倍工资5080元,合计6080元,属适用法律错误。综上,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告不予支付被告工资和双倍工资,合计6080元,本案受理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陆某辩称,被告于2011年2月18日到原告公司工作,双方确实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应支付工资和双倍工资给被告。
经审理查明,被告陆某于2011年2月18日至2011年7月25日到原告贵港市鼎威电子商贸有限公司工作。原告于2011年2月24日依法取得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双方约定工资按每日40元计付,但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后因原告不支付被告2011年7月份的工资,被告遂于2011年9月8日向贵港市X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2011年10月25日,该仲裁委员会依法作出港北劳人仲案(2011)第X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在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原告向被告支付2011年7月份工资1000元,支付未订立劳动合同双倍工资5080元,合计6080元;二、驳回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证人证言、港北劳人仲案(2011)第X号仲裁裁决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陆某于2011年2月18至2011年7月25日到原告贵港市鼎威电子商贸有限公司工作,虽然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已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未按约支付被告2011年7月份工资(25天)1000元,显属违约。贵港市X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原告向被告支付2011年7月份工资1000元,支付未订立劳动合同双倍工资5080元,合计6080元,并无不当。故原告请求不予支付被告2011年7月份工资和未订立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理由不充分,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贵港市鼎威电子商贸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为5元,由原告贵港市鼎威电子商贸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珠恒
二○一二年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陈拥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