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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濮阳县支行与管某甲、管某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濮阳县支行

负责人张某某,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叶××,男,42岁,该行资产保全员。

被告管某甲,男,41岁。

被告管某乙,男,40岁。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濮阳县支行诉被告管某甲、管某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代理人叶××、被告管某甲、管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1月9日,被告管某甲、管某乙与管××三人组成商户联保贷款小组,与原告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由三被告相互之间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0年1月6日,管××与原告签订了《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管××借款8万元,期限12个月,年利率15.3%,采用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截至2010年11月24日,管××未按约定还款,原告有权收回到期贷款,诉求:1、被告管某甲归还借款本金x.96元利息1132.51元(注:以上利息计算至2010年11月24日止,以后利息另计);2、被告管某乙归还借款本金x.97元,利息1132.52元(注:以上利息计算至2010年11月24日止,以后利息另计);3、两被告对以上借款本息互负连带赔偿责任;4、两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

被告管某甲、管某乙辩称:此款是管××贷的款,2009年1月被告和管××联保在原告处各贷款10万元,期限2年,当年7月我们全部还清本息,现原告起诉的是2010年1月管某业在原告处贷款8万元,我们不知道,没有给管××签联保手续,原告贷款给管某业时没有调查,当时管××没有能力了,他的厂快倒闭了,原告有责任,我们也没有说不还款,管××外出了,等管××回来了再说还款。

经审理查明:2009年1月9日,被告管某甲、管某乙及同村管××组成联保小组与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濮阳县支行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的主要内容有:从2009年1月9日至2011年1月9日止,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濮阳县支行可以根据管某乙、管某俭、管××任一小组成员的申请签订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限额x元内发放贷款。具体借款的金额、期限、用途、利率和还款方式以借款合同和借据为准。联保小组任一成员自愿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濮阳县支行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濮阳县支行和联保小组任一成员签订借款合同时,不需逐笔办理保证手续,其他成员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管某甲、管某乙、管××均在该协议书签字,按指印。2010年1月6日,管××同原告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借款x元,年利率15.3%,期限12个月,并约定借款前3个月按月偿还当月利息,此后阶段性等额归还贷款本息,逾期按年利率22.95%计算,该借款至2010年9月,管××归还原告本息x.32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小额联保借款合同、贷款放款单、借据、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并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管某甲、管某乙及管××与原告签订贷款联保协议书、明确约定在2年期限内其中任何一个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另两个人均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且在庭审中被告管某甲、管某乙认可与原告签订的贷款联保协议书,期限2年,并对应该还款无异议,现原告仅起诉二被告,故被告管某甲、管某乙称管××该借款我们不知道,没有签联保手续,理由不能成立,被告管某甲、管某乙应当清偿联保人管××在联保期限内的未付借款及利息,关于被告称原告向管××借款8万元,没有调查,现管××的厂快倒闭了,经查,现原告称已经调查,被告没能提供相关证据,不予采纳;关于被告称“我们没有说不还款,管××外出了,等管××来了再说还款”,经查,现原告仅起诉担保人即二被告,这是原告的权利,被告辩解理由不能成立,待被告清偿后可另行追偿。原告诉求被告管某甲、管某乙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并互负连带赔偿责任,有证据证实,理由成立,予以支持;诉求被告承担律师费、差旅费,经查,原告没有提供相关证据,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管某甲、管某乙在判决生效后15日内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濮阳县支行本金x.93元及约定利息,被告管某甲、管某乙互付连带清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濮阳县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95元,由被告管某甲、管某乙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彬

人民陪审员李平杰

人民陪审员宋向阳

二○一一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刘振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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