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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某甲因与被告司某某、于某某、刘某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家庄市分公司某三营销服务部、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北省石家庄分公司某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甲。

委托代理人刘某乙。

被告司某某。

被告于某某。

被告刘某丙。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家庄市分公司某三营销服务部。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X路X号保险大厦X号。

负责人李某某,经理。

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北省石家庄分公司。

原告刘某甲因与被告司某某、于某某、刘某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家庄市分公司某三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人民财险石家庄第三营销服务部)、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北省石家庄分公司(人寿保险石家庄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乙,被告司某某、刘某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某某、人民财险石家庄第三营销服务部、人寿保险石家庄公司某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甲诉称,2010年9月18日,被告司某某驾车将我撞伤。经驻马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司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刘某丙负次要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原告在驻马店肿瘤医院住院治疗,被告司某某除垫付了医疗费及部分生活费7623.85元外,还造成各项经济损失9900元。后双方因赔偿问题协商未果,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司某某辩称,对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请求的各项损失中误工费过高,营养费不应承担,交通费仅认可50元,护理费应按标准计算,医疗费应有相关证据印证。

被告于某某及人寿保险石家庄公司某答辩。

被告刘某丙辩称,自己也是受害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人民财险石家庄第三营销服务部辩称,1、公司某保了肇事车辆冀x号汽车的交强险和商业险,但商业险与本案不属同一个法律关系,不同意将商业险赔款赔付与原告。2、原告所声称的损失中没有相关证据确认的部分和鉴定费等间接损失部分不属于某险赔偿的范围。3、诉讼费用不予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18日20时,司某某驾驶冀x号中型厢式货车,沿开源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驻马店市X路立交桥上时,与前方同方向刘某丙驾驶的拖拉机相撞,造成拖拉机乘车人刘某甲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发生。事故发生后,驻马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通过现场勘察,对该事故作出责任认定。责任认定书对事故的成因分析及责任认定意见为:司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某丙负次要责任,刘某甲无事故责任。

事故发生后,刘某甲被送至驻马店肿瘤医院进行治疗,住院天数37天,支出医疗费用7123.85元,其病历、诊断证明书及出院证载明:入院日期2010年9月18日,出院日期2010年10月25日,出院诊断:1头颅软组织挫裂伤并头皮下异物;2、脑震荡;3、背部、双肘关节软组织损伤。事故发生后司某某于2010年9月21日向驻马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交纳道路交通事故押金6000元,2010年12月27日司某某又从驻马店市交警大队支取走1276元,用押金垫付原告医药费4724元;另在医院向原告垫付医药费2500元、生活费500元;事后还垫付邮递费用210元;总计垫付7934元。

另查明,刘某甲系农业家庭户口。

还查明,冀x号中型厢式货车行驶证登记的所有人为于某某。2009年5月3日于某某与司某某签订购车协议书,双方约定将冀x号奥铃牌中型厢式货车一辆转让给司某某,转让价值x元整,2009年5月3日12点以后出现的问题由司某某承担。后司某某以其单位河北德泽龙医药有限公司某为被保险人,于2009年11月5日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家庄市分公司某三营销服务部分别为该车辆办理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保险期间为2009年11月6日起至2010年11月5日止。根据2008年1月11日保监会公告确定,自2008年2月1日零时起机动车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医疗费赔偿限额为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规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相关证据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被告司某某与被告刘某丙发生交通事故及致刘某甲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司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某丙负次要责任,刘某甲无事故责任这一事实,由公安交警部门出具的责任认定书为凭,该责任认定程序合法,事故成因分析合理,责任认定准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某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险限额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该次事故责任人司某某在交通事故中致他人损害,对损害的发生负有主要过错依法应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由于某x号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家庄市分公司某三营销服务部承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人民财险石家庄第三营销服务部作为交强险的保险人,应依法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责任人刘某丙对损害的发生负有次要责任依法应承担30%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刘某丙辩称也是受害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意见,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于某某及人寿保险石家庄公司某担责任无依据,依法不予支持。

原告请求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告各种损失计算为:1、医药费按票据计算为7123.85元。2、误工费参照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806.95元/年标准,受害人住院天数计37天,计款487.28元。3、护理费参照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806.95元/年,按一人计算为487.28元(4806.95元/年÷365天×37天×1人)。4、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机关单位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人每天30元计算为1110元(30元/天×37天)。5、营养费每天10元,计算为370元(10元/天×37天)。6、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陪护人员因就医时间、人数等因素酌定为300元。7、继续治疗费用1500元的请求缺乏相应的证据支持,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上述原告请求的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超出部分不予保护,以上各项损失合计9878.41元。其中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医药费7123.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10元、营养费370元,共计8603.85元;交强险死亡伤残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误工费487.28元、护理费487.28元、交通费300元,共计1274.56元;以上原告损失均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范围内,应由被告人民财险石家庄公司某三营销服务部直接向原告赔偿9878.41元。因被告司某某在事故中已垫付原告各项费用7934元,故原告刘某甲应依法向被告司某某退还7884元(扣除诉讼费用后),该款由保险公司某付原告的赔偿款中扣除后返还被告司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家庄市分公司某三营销服务部于某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某甲各种损失共计1994.41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家庄市分公司某三营销服务部于某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司某某的垫付款7884元。

三、驳回原告刘某甲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司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明霞

审判员马伟

代理审判员王继伟

二0一一年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刘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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