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信某,男,现年36岁。曾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11月3日被郑州市管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8月4日被本院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2月22日被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2008年9月17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5月5日被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09年8月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0年5月12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中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王某某,河南光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中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信某犯抢劫罪,于2010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田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信某及其辩护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5月11日19时许,被告人信某窜至郑州市中原区X路X路交叉口东南角袁某某、丁某某开办的某书店内,盗窃店内桌子抽屉里的990元现金后被袁某某发现并将其抓住,双方发生撕扯,信某用刀将袁某某左手划伤后企图逃走,丁某某在店内口对其拦截,信某即用刀对丁某某进行威胁后逃走。信某逃至郑州市X路中机六院家属院被赶到的巡警抓获。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信某的供述;被害人袁某某、丁某某的报案及陈述;证人张某甲、张某乙、刘某某证言;辨认笔录附照片、辨认作案现场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到案经过、身份证明等物证、书证;郑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人体损伤检验意见书。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信某实施盗窃后,为抗拒抓捕而当场使用暴力,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九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请求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此外,公诉机关还认为,被告人信某的行为系未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信某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其应当从重处罚。
被告人信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均无异议。其辩护认为,被告人信某系未遂,当庭认罪态度好,其家属已经赔偿了被害人,建议对被告人信某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11日19时许,被告人信某到郑州市中原区X路X路交叉口东南角袁某某、丁某某开办的某书店内实施盗窃,当其将店内桌子抽屉里的990元现金往衣服口袋里装时被袁某某发现并被其抓住,在双方发生撕扯时现金撒落在地上,信某用刀将袁某某左手划伤后企图逃走,丁某某在店内门口对其拦截,信某即用刀对丁某某进行威胁后逃走。信某逃至郑州市X路中机六院家属院张某甲家后被赶到的巡警抓获。
2010年7月30日,被告人信某的家属赔偿被害人袁某某医疗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3000元,被害人袁某某对被告人信某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信某的当庭供述,其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供认不讳。
2、被害人袁某某的报案及陈述,证实2010年5月11日晚上7时左右,其在书店内打游戏时看到一个穿白色衣服的男子站在放钱的桌子那里,从抽屉里抓了一把钱往裤兜里塞,其就过去抓住他的手让他把钱放下,其就开始和他撕扯,在撕扯中看见他拿了一把刀并威胁说不松手就捅死其,后来该男子抓钱的手松开了,钱撒了一地,其自己的手流血了,他撕扯着往门口去,其媳妇就在门口想堵住他,他就拿着刀对着其媳妇乱比划,其媳妇往后退了几步,后来该男子脱掉上衣趁机跑了。其左手掌被划破,肚子上也让划流血了。
3、被害人丁某某的陈述,证实2010年5月11日晚上,其在自己的书店里和客人谈生意时,听到其丈夫说“放下、放下”,其从书架北侧转出来看到一个穿白短袖的男子在和其爱人相互拉扯,还看到那个男子右手里露出一个三四厘米的刀尖,那个男子就对其爱人说“你再拉我,我就捅你”,其站在门口想挡住这个男子不让他跑,他就用刀朝着其比划,其害怕就躲到一边,后来这个男子把上衣脱掉跑了,其把撒落在地上的钱捡起来数了数是990元。
4、证人刘某某证言,证实其在袁某某书店的隔壁开了一家手机维修店,2010年5月11日晚上7点左右,其正在店门口和别人说话,突然听见隔壁书店很吵,而且听见袁某某喊抓贼,这时一个光背的男子从其店门口跑过,袁某某也追了出来。
5、证人张某丙证言,证实2010年5月11日19时左右,其正在家里洗衣服,有人敲门,其刚把门打开,就有一个光着背、下身穿白色运动裤子的男子一下子进到家里,蹲在客厅里气喘吁吁,随后又跑到厕所里去了,过了一会那个光背的男子叫给他找身衣服,其说家里没有衣服,他就非常凶狠地说让其老公的衣服给他找一套,其害怕就去找了一件浅绿色的短袖和一件蓝色带花图案的大裤头给了他,其看到外面有很多警察就出门把情况告诉了警察。证人张某乙的相应证言与之相印证。
6、郑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人体损伤检验意见书,证实被害人袁某某所受损伤程度构不成轻伤。
7、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信某抢劫时所持的刀及信某向张某甲要的衣服被扣押的情况。
8、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袁某某、丁某某、刘某、张某甲分别辨认出了被告人信某。
9、辨认作案现场照片及签字,证实被告人信某对实施抢劫的现场进行了辨认。
10、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证实被告人信某曾被判处刑罚的情况以及刑满释放的时间。
11、收条及谅解书,证实被告人信某的家属对被害人袁某某进行了民事赔偿,被害人表示谅解。
12、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信某被抓获的情况。
13、身份证明,证实被告人信某的家庭住址及出生年月日。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均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信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后为抗拒抓捕当场对被害人以暴力相威胁,其行为已构抢劫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信某犯抢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要求依法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信某系未遂的意见,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信。
依照我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本案被告人信某应在该幅度内予以量刑。
被告人信某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之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
鉴于被告人信某系未遂,且其家属已经赔偿了被害人,故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信某多次犯罪被受到刑事处罚的情节,本院在量刑时亦予以综合考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信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12日起至2014年5月1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靳苍华
人民陪审员张长太
人民陪审员赵洁
二0一0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田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