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郑州市鑫电线缆有限公司(原郑州市电线厂)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秦某某。
郑州市鑫电线缆有限公司与秦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7月7日作出(2008)管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郑州市鑫电线缆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7月10日作出(2009)郑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郑州市鑫电线缆有限公司不服,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1月6日作出(2009)豫法民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对本案进行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鑫电线缆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贾长喜、常云,秦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良民、秦某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查明,秦某某自1993年参加工作,1995年调入郑州市电线厂工作。秦某某与郑州市电线厂于1996年签订书面合同,期限三年。1999年1月,秦某某与郑州市电线厂又签订了三年期限的劳动合同。2002年合同到期后,秦某某与郑州市电线厂没有续定劳动合同。之后,秦某某与郑州市电线厂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2003年5月,郑州市电线厂更换了法定代表人,全厂职工放假回家。2005年12月30日,郑州市电线厂在《大河报》上发布公告,内容为:凡郑州市电线厂劳动合同到期的职工于2006年1月10日前到单位办理续订劳动合同手续,逾期不到的职工视为本人自愿与郑州市电线厂终止劳动关系。秦某某称其未看见郑州市电线厂所发的公告,但听说让签订劳动合同一事。后秦某某前往郑州市电线厂称自己已在单位工作满十年,应该签定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郑州市电线厂未与秦某某告签定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2006年11月23日,郑州市电线厂向秦某某下发了终止与秦某某劳动关系的通知。2007年1月,秦某某向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撤销郑州市电线厂终止与其劳动关系的通知,确认双方存在无固定期限劳动关系。2007年12月24日,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下发管劳仲裁(2007)X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秦某某要求撤销郑州市电线厂做出的终止劳动关系通知书的请求事项和驳回秦某某要求签定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申诉。秦某某收到裁决后不服,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郑州市电线厂与秦某某签定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另查明:在诉讼过程中,郑州市电线厂2008年6月13日依法进行产权改制,改制后的公司名称为:郑州市鑫电线缆有限公司。郑州市电线厂为集体企业,在改制中进行产权整体置换,职工身份全部置换,内退职工妥善安置,郑州市电线厂的债权债务由改制后的郑州市鑫电线缆有限公司承担。
一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条规定:劳动者在同一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以上,当事人双方同意续延劳动合同的,如果劳动者提出订立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秦某某自1995年至2006年11月23日在郑州市电线厂处工作已满十年以上,且郑州市电线厂于2005年12月30日在大河报发公告,公告载明:凡郑州市电线厂劳动合同到期的职工于2006年1月10日前到单位办理续订劳动合同手续,一审认为该公告内容应视为郑州市电线厂同意与秦某某续延劳动合同,故秦某某要求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因郑州市电线厂在诉讼中已经依法改制成郑州市鑫电线缆有限公司,且郑州市电线厂的职工身份全部置换成郑州市鑫电线缆有限公司的职工,郑州市电线厂的债权债务由改制后的郑州市鑫电线缆有限公司公司承担。故郑州市鑫电线缆有限公司应当与秦某某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根据劳动法第二十条之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与劳动者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而未签订的,人民法院可以视为双方之间存在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关系,并以原劳动合同确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故郑州市电线厂以厂务会研究决定作出的关于《终止原告与被告劳动关系的决定》无效。判决: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郑州市鑫电线缆有限公司与秦某某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案件受理费10元,由郑州市鑫电线缆有限公司负担。
郑州市鑫电线缆有限公司上诉称,用人单位不愿续延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可以终止劳动合同,郑州市电线厂于2005年12月30日在大河报发布公告,要求于2006年1月10日前到单位办理续订劳动合同手续,逾期不到的职工视为本人自愿与郑州市电线厂终止劳动关系。秦某某接到通知、看到公告后,无视企业的通知,一直未到企业办理相关手续,企业多次通知秦某某无果的情况下,于2006年11月23日给秦某某下达了郑电厂字(2006)X号文,终止了企业与秦某某的劳动关系。请求二审撤销原判,诉讼费用由秦某某承担。
秦某某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与一审一致外,另查明:在二审审理期间,郑州市鑫电线缆有限公司向法庭提交《工资关系转移介绍信》一份,证明秦某某是1996年元月25日调入该厂;《职工内部调动通知单》一份,证明秦某某于1996年元月30日才到该厂供销科上班。
二审认为,秦某某自1993年参加工作,后调入郑州市电线厂工作。双方于1996年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期限三年。1999年1月,秦某某与郑州市电线厂又签订了三年期限的劳动合同,从郑州市鑫电线缆有限公司在一审中提供的其与秦某某签订的第二份合同来看,该合同期限自1999年1月1日起至2002年1月1日止。郑州市鑫电线缆有限公司提交的《工资关系转移介绍信》显示的郑州市鑫电线缆有限公司对秦某某工资发放时间为1996年1月1日,秦某某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予以确认。因此,双方签订的第一份合同起止时间为1996年1月1日起至1999年1月1日止,并与郑州市鑫电线缆有限公司提交的《工资关系转移介绍信》上的工资发放时间为1996年1月1日相互印证,秦某某从1996年1月1日起至2006年1月10日在郑州市鑫电线缆有限公司处已连续工作10年以上,予以确认。2005年12月30日郑州市电线厂在《大河报》上发布公告,公告载明:凡郑州市电线厂劳动合同到期的职工于2006年1月10日前到单位办理续订劳动合同手续,逾期不到的职工视为本人自愿与郑州市电线厂终止劳动关系。该公告内容应视为郑州市电线厂同意与秦某某续延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条规定:劳动者在同一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以上,当事人双方同意续延劳动合同的,如果劳动者提出订立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因此,秦某某要求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郑州市鑫电线缆有限公司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郑州市鑫电线缆有限公司负担。
郑州市鑫电线缆有限公司申请再审称,2005年12月份,企业通知的是2005年合同到期的人员,秦某某与企业实际存在的是事实劳动关系,因此不存在续订合同的问题;秦某某在郑州市鑫电线缆有限公司连续工作不到10年,故申请人2006年11月23日作出的郑电厂字【2006】X号文终止与秦某某劳动关系的通知合法有效。
秦某某辩称,其于1995年底调入郑州市电线厂工作,后与企业签订了两次三年的合同,2002年1月1日到2006年11月23日,由于企业的原因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从1996年元月到2006年11月,其在郑州市鑫电线缆有限公司的工龄远远超过了十年,其与郑州市鑫电线缆有限公司之间符合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条件,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应予维持。
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再审认为,原审依据本案的证据认定秦某某在郑州市鑫电线缆有限公司已连续工作10年以上的事实清楚。郑州市电线厂于2005年12月30日在《大河报》上发布的公告,该公告内容应视为郑州市电线厂同意与秦某某续延劳动合同。郑州市鑫电线缆有限公司再审的事实和理由不足,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及判决结果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本院(2009)郑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胡涛
审判员付大文
代理审判员王争学
二○一○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甘晓东(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