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开封市金源棉业有限公司诉邢某劳动争议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

原告开封市金源棉业有限公司。

住所地杞县X村。

法定代表人于某,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何延晨、宋某,河南何延晨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邢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贺成生,杞县148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开封市金源棉业有限公司诉被告邢某劳动争议一案,原告开封市金源棉业有限公司于2011年8月2日起诉到本院,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开封市金源棉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何延晨、被告邢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贺成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开封市金源棉业有限公司诉称:被告邢某系原告开封市金源棉业有限公司的工人,2010年6月4日被告邢某因工受伤。因工伤待遇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被告邢某向杞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责令原告开封市金源棉业有限公司承担各种费用共计13万元。杞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1年7月21日向原告开封市金源棉业有限公司送达了杞劳仲案字(2011)第X号裁决书,裁决原告开封市金源棉业有限公司承担各项费用x元。原告开封市金源棉业有限公司认为该裁决书认定的事实没有依据,尤其是对被告邢某伤残等级的评定不符合法律规定,仲裁裁决引用的相应标准均不对,裁决的结果与被告邢某的仲裁请求也不符。请求杞县人民法院据实计算被告邢某的工伤待遇,驳回被告邢某的仲裁请求。

被告邢某辩称:杞劳仲案字(2011)第X号裁决书符合法律规定,符合法律事实,请求维持该仲裁裁决书。

经审理查明:被告邢某系原告开封市金源棉业有限公司的工人,2010年6月4日被告邢某在工作期间受伤,致左手食指、中指断指。原、被告双方之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邢某之伤于2011年1月18日被杞县劳动保障部门认定为工伤,2011年1月14日被开封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6级残。

另查明,被告邢某在原告开封市金源棉业有限公司工作期间每月工资为1300元。2010年杞县上年度职工年平均收入为x元。根据法律规定,原告开封市金源棉业有限公司应当向被告邢某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x元(16个月×1300元/月),停工期间工资7800元(6个月×1300元/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x元(46个月×x元/年÷12个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x元(14个月×x元/年÷12个月)。

以上认定事实,有2011年1月14日开封市劳动能力鉴定结论、豫(杞)工伤认字(2011)X号开封市工伤认定决定书、原、被告双方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三十三条、三十六条,《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七条之规定,被告邢某因工负伤,应当享有法律规定的工伤待遇。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二十三条之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劳动能力鉴定由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近亲属向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申请,并提供工伤认定决定和职工工伤医疗的有关资料,故2011年1月14日开封市劳动能力鉴定结论、豫(杞)工伤认字(2011)X号开封市工伤认定决定书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请求对被告邢某的伤残等级进行评定的申请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三十三条、三十六条,《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开封市金源棉业有限公司于某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邢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x元、停工期间工资78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x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x元,共计x元。

二、驳回原告开封市金源棉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开封市金源棉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明阳

审判员刘献和

审判员王玉凤

二○一二年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李忠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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