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苏州工业设备安装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蒋某某,该公司项目经理。
委托代理人蒋某仁,江苏义权(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唐某,男。
原审被告苏州工业设备安装集团有限公司第八分公司。
委托代理人陈某,女。
委托代理人蒋某仁,江苏义权(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苏州工业设备安装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工装集团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某某、原审被告苏州工业设备安装集团有限公司第八分公司(以下简称工装集团公司第八分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2009)南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11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经合议庭评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6年8月,无锡市医疗中心工程建设指挥部(以下简称医疗中心指挥部)与工装集团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发包人为医疗中心指挥部,承包人为工装集团公司;工程名称为无锡市医疗中心A、B、C、J区安装工程,工程内容及承包范围为水电暖及消防安装工程;工程资金来源为政府拨款,工期180天,工程质量标准为合格,合同价款为x元;工装集团公司每月25日提交工程量计量报告,由工程师和医疗中心指挥部审核,核实后于次月月中支付工程进度款,拨款额为完成工程量(含设计变更工程量)的60%-70%,工程完工时付至合同价款的70%,变更价款同期结算,竣工验收合格,审计结束后付至工程总价的90%,保修期无质量问题,余款1个月内付清;验收通过后,工装集团公司在28日内提供全部结算资料,由医疗中心指挥部委托有资质的中介机构结算审核,审计结果由双方确认后作为结算依据。
2006年8月,工装集团公司下属工装集团第八分公司与王某某签订建设工程劳务层施工合同(以下简称劳务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王某某必须出具有效身份证;工程名称、范围及工作内容为无锡市医疗中心B、C区电气安装工程;承包方式为劳务分包;工期按工装集团第八分公司要求,开工日期为2006年8月8日,竣工日期为2007年6月9日;工程造价暂定100万元,最终以工装集团第八分公司审定的工程结算书为准;王某某应严格按施工图纸、施工规范及技术要求进行施工,做好施工日志和各种原始记录,正确记录施工数据,为工程中间验收提供必要的原始资料,工程完工后应提交交工验收所需的基础性资料;王某某应提前提交施工图预算、隐蔽工程验收通知、竣工结算书等,并于每月24日前提交施工进度计划、材料计划表、已完工程进度造价计算书、劳动力计划表、工资发放表、劳动力出勤表,否则工装集团第八分公司不予支付当期工程进度款;所有材料由工装集团第八分公司负责供应,施工范围内材料装卸及二次倒运费用由王某某承担;王某某在工程完工后28日内向工装集团第八分公司编报结算书,工程量按实结算,以书面委托书、实际施工图纸、工装集团第八分公司项目部技术人员及项目经理签字盖章认可的设计变更单、现场签证单为依据;定额执行,套用2004年《江苏省安装工程计价表》,王某某收取定额人工28元/工日、机械直接费30%,其余一律不计取费用,完成工作量按实计算;所有高层建筑物增加费、脚手架费、超高费不计,无调试费;工装集团第八分公司根据完成工作量及合同约定的结算办法审核王某某的工程结算,实行项目部一审,财务管理部二审,只有经财务管理部二审核定后的工程量并经工装集团第八分公司负责人签字后才有效;结算完的项目,工装集团第八分公司可进行抽查审计,凡经审计的项目,最终结算以审计值为准;工程进度款按工装集团第八分公司项目部审核的月进度完成工作量的40%支付,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付至完成工程量的60%,工程审计完毕付至完成工程量的90%,其余10%待工程保修期满后无质量缺陷一次性付清;工程完工双方办理工程结算后,方可办理财务结算,财务结算时应扣除以下费用,(1)业主及工装集团第八分公司供应的设备、材料费,(2)业主分摊的各项费用,(3)因王某某违约产生的罚金,(4)王某某丢失、损坏设备的赔偿费用,(5)使用工装集团第八分公司机械的租赁费,(6)工装集团第八分公司已支付的生活费,(7)工装集团第八分公司已支付的其他费用,(8)水电费、定额编制管理费、质量安全监督费及主管部门收取的其他费用如建管费,但不限于此,(9)保修金,(10)其他费用;保修期限为2年,自工装集团第八分公司对业主正式办理建设项目竣工验收之日起算;保修金按王某某工程结算值的10%预留,不计利息;王某某不得再行分包、转包,否则工装集团第八分公司有权终止合同并罚款10万元,由此造成的损失由王某某承担;王某某须主动及时向有关部门办理工程变更追加的签证手续,并交工装集团第八分公司统一归档,只有监理、审计、业主等相关部门认可签字盖章的书面手续才能作为结算依据。合同订立后,王某某进场无锡市医疗中心B、C区就电气安装工程进行施工。
2007年10月10日,双方又签订建设工程劳务层分包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以下简称补充协议)一份,约定:工装集团第八分公司于2006年8月将无锡市医疗中心B、C区电气安装工程劳务分包给王某某施工,双方经协商确定工装集团第八分公司将无锡市医疗中心J区电气安装工程劳务分包给王某某施工,为简化手续,双方同意参照B、C区合同执行;考虑到工程变更较多,商定将变更部分的人工单价在原基础上增加4元,其余一律不变;王某某有义务将变更的资料在变更的同时(或变更后一周内)及时递交工装集团第八分公司,以便尽早交监理等部门审核,延误或漏报造成的损失由王某某承担;工程进入尾声阶段,王某某须确保在2007年10月30日竣工并交付,每拖延1天罚款2万元,直接在分包款中扣除。合同订立后,王某某进场无锡市医疗中心J区就电气安装工程进行施工。
另查明,施工过程中,经浙江江南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无锡市医疗中心项目部盖章确认,工装集团第八分公司向石某某出具任务委托书,载明:由于王某某分包施工的无锡市医疗中心B、C区电气安装工程人手紧缺、工程进度严重滞后,工装集团第八分公司决定将B、C区地下室及自行车库照明系统、疏散指示灯系统、地下室楼梯间照明及疏散系统的配管、穿线、灯具安装、调试和线槽抬高施工任务发包给石某某施工;工程量按实结算,劳务费按2004年《江苏省安装工程计价表》定额人工28元/日计取,其余一律不计取费用。后石某某陆续收到工装集团第八分公司支付的劳务工资。2008年1月14日,工装集团公司项目经理蒋某某与石某某签署结帐报告,载明:无锡市医疗中心分包人工工资及机械补贴总计12万元,另加1500元补石某某工资。同日,石某某收到工装集团第八分公司代王某某支付的x元。
经浙江江南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无锡市医疗中心项目部盖章确认,工装集团第八分公司又向刘某某出具任务委托书,载明:由于王某某分包施工的无锡市医疗中心J区电气安装工程人手紧缺、工程进度严重滞后,工装集团第八分公司决定将该部分工作量发包给刘某某施工(消防部分由吴某某班组施工);费用按2004年《江苏省安装工程计价表》定额人工28元/日计取,其余一切费用由刘某某承担;除屋面不锈钢槽架、避雷接地、等电位箱、2-X层走道部分桥架由王某某施工完毕外,剩余部分由刘某某接手施工;垂直系统及楼梯壁灯预埋的部分管道由于王某某施工失误,该部分全部作废。后刘某某陆续收到劳务工资8万元。2009年11月23日,工装集团第八分公司出具J区强电安装工程审核书,审定刘某某施工部分的劳务费为8万元,刘某某签字予以确认。
又查明,工装集团第八分公司已支付王某某x元。后王某某以工装集团第八分公司拒不办理结算手续、不支付剩余劳务费为由,于2009年3月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工装集团第八分公司、工装集团公司支付剩余劳务费x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工程价款应付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还查明,无锡市医疗中心工程已于2009年4月至无锡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以下简称质监站)办理工程竣工备案。该工程于2008年2月由无锡市审计局委托江苏苏亚金诚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亚咨询公司)进行工程审计,现仍处于审计阶段,正式审计报告尚未形成。
再查明,王某某不具备劳务作业法定资质。
一审中,法院就无锡市医疗中心工程的竣工、验收、备案及审计情况至质监站和苏亚咨询公司进行调查并制作了调查笔录。质监站总师办总工胡某某向法院陈某:无锡市医疗中心整体工程(包括B、C、J区工程)已于2009年4月办理工程竣工备案;办理工程竣工备案即代表该工程已验收合格,所有程序、手续包括建筑、消防等均已办妥;工程整体备案,则其组成部分(B、C、J区电气安装工程)亦属于备案范围。苏亚咨询公司副总经理黄某某向法院陈某:无锡市医疗中心整体工程的审计项目由苏亚咨询公司负责实施;承包人先将工程报审材料递交医疗中心指挥部,双方确认后报送无锡市审计局,无锡市审计局汇总后于2008年2月委托苏亚咨询公司进行工程审计;工装集团公司承建工程于2008年4月7日第一次报审,后又于2008年9月23日、2009年2月9日二次补充报审,苏亚咨询公司最终审定工装集团公司承建的A、B、C、J区电气安装工程的工程量为x.95元,该金额已由医疗中心指挥部和工装集团公司在2009年4月24日的审定结果确认书上盖章确认;王某某提供的2008年7月8日的审定结果确认书及附件属实,但属于苏亚咨询公司审计过程中形成的阶段性审核资料,并非最终审定资料,因为此后还存在补充报审的情况,审定结果也会有相应的调整;B、C、J区电气安装工程劳务费的审定金额为400万元左右,关于该部分劳务费,需要说明的是,苏亚咨询公司审计依据的是建设方和承包人提供的报审资料,法院司法审计依据的是双方当事人提供确认的资料,二者是有差异的,同时,苏亚咨询公司的审计与劳务费司法审计所采用的计价表法计算程序也有不同,因此二种审计方式对于B、C、J区电气安装劳务费的审定结果肯定有差异,二个审定结果都有效,但应用于不同的场合,若要客观审定B、C、J区电气安装工程的劳务费,还应以司法审计为准,苏亚咨询公司的审定结果只能作为参考;由于尚有零星剩余工程未结束,正式审计报告尚未出具。
王某某对上述调查笔录无异议,认为:B、C、J区电气安装工程由王某某施工完成,现无锡市医疗中心整体工程已经验收合格,王某某有权要求工装集团第八分公司、工装集团公司支付劳务价款;B、C、J区电气安装工程劳务费的审定金额为400万元,金额高于王某某原来的报审金额,且2008年7月8日的审定结果确认书及附件已得到苏亚咨询公司的证实,B、C、J区电气安装工程劳务费的阶段性审定金额为x.86元,故王某某的诉讼请求应得到支持。
工装集团第八分公司、工装集团公司对上述调查笔录无异议,认为:要客观审定B、C、J区电气安装工程的劳务费,应以专项审计认定的工作量为准。
一审中,王某某提供工程劳务费结算书、签证单汇总、光盘(含图纸)及审定结果确认书,认为其施工的B、C、J区电气安装工程的劳务费为357万元。工装集团第八分公司、工装集团公司对此不予认可,认为根据劳务费结算审定书,王某某已完成B、C、J区电气安装工程的劳务费(含机械费)为x.2元,且还应扣除水电费用等多项款项。双方当事人就完成劳务工作量产生争议,王某某遂向法院递交鉴定申请,要求对王某某施工完成的B、C、J区电气安装工程的劳务价款进行司法审计,工装集团第八分公司、工装集团公司对此表示同意。法院依法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听证,听证过程中,双方当事人确定:鉴定事项为王某某施工完成的无锡市医疗中心B、C、J区电气安装工程的劳务价款;鉴定资料为王某某提供的施工图纸、图纸变更设计交底资料、签证单、光盘(含图纸),工装集团第八分公司、工装集团公司对上述材料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司法审计应以苏亚咨询公司的审计结果作为参考依据,王某某对此则予以反对,认为应以现有施工凭证进行司法审计,并以司法审计结果作为最终依据;鉴定机构由法院摇号指定;以劳务施工合同、补充协议载明的人工单价及机械费计取方式确定劳务价款。
法院依法委托无锡市建汇建设工程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汇咨询事务所)对王某某施工的无锡市医疗中心B、C、J区电气安装工程的劳务费价款进行鉴定。建汇咨询事务所于2010年8月29日出具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鉴定结果:无锡市医疗中心B、C、J区电气安装工程劳务分包工程款审定价为x.52元。
经质证,工装集团第八分公司、工装集团公司提供了2009年4月24日的审定结果确认书(附审计资料)及2004年《江苏省安装工程计价表》,认为:无锡市医疗中心工程属国家投资建设项目,应按照国家建设工程专项审计程序进行造价审计,现专项审计尚未结束,但工装集团公司承包部分即无锡市医疗中心A、B、C、J区安装工程的审定金额已确定,为x.95元,在工装集团公司原送审金额x.81元的基础上核减了x.86元,核减原因为工程量多计及单价取费有误,工装集团公司完成的工程劳务主要由王某某完成,专项审计核减项目主要是王某某所申报的项目内容;专项审计对于无锡市医疗中心B、C、J区电气安装工程的劳务工作量已予认定,具有权威性,而司法审计以施工凭证确认工作量,未到工程现场进行勘察,亦未以专项审计认定的工作量为依据,缺乏客观性;王某某提供的工程劳务费结算书中的工作量是以专项审计认定工作量为准的,其中已扣除了不是王某某实际施工的部分工作量;司法审计鉴定劳务费所采用的包工包料造价计算程序错误,2004年《江苏省安装工程计价表》规定的工程造价计算程序为包工包料和包工不包料二种,本案系劳务分包合同纠纷,应采用包工不包料的造价计算程序;任务委托书、结帐报告、审核书及相应付款凭证可以证明司法审计中认定的部分工作量由他人实际施工完成,该部分工程的劳务费应予扣除;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后工装集团第八分公司又表示:对于司法审计采用的造价计算程序以及司法审计认定的大部分工作量予以认可,但有一部分工作量未经现场核实,不具客观性,故应以专项审计认定的工作量为准。
王某某认为: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漏算了部分劳务工作量,王某某对此持保留意见,但对于鉴定结果予以接受认可;王某某计取的劳务费为纯人工费用,不涉及材料,包工包料和包工不包料二种造价计算程序就计算劳务费而言所得出的金额是不存在差异的,况且工装集团第八分公司、工装集团公司提供的专项审计资料、劳务费结算审定书及J区强电安装工程审核书所采用的工程造价计算程序与司法审计采用的工程造价计算程序是一样的,故司法审计采用的计价方式无误;施工完毕,王某某向工装集团第八分公司报送施工图纸、工程签证等资料,专项审计中关于B、C、J区电气安装工程的审计必然以上述施工资料为依据,但不能确定工装集团公司报送专项审计的施工资料与王某某报送的上述施工资料是否相同;专项审计与本案无关,本案只涉及王某某劳务费的结算问题,对于劳务工作量的鉴定应以施工过程中形成的图纸、签证等书面文件确认,况且相关鉴定资料已由双方当事人在听证程序中确认无异议。
针对双方当事人的上述质证意见,建汇咨询事务所表示:建汇咨询事务所根据经双方当事人确认并由法院提供的图纸、图纸变更设计交底资料、签证单等施工凭证进行造价审计,并以劳务施工合同、补充协议载明的人工单价及机械费计取方式审核劳务价款;本案所涉合同系劳务分包合同,只涉及人工,不涉及材料,包工包料和包工不包料的人工工日数量均是套用2004年《江苏省安装工程计价表》得出,二种方式得出的人工工日数量是一样的,不存在差异;核定的人工工日数量结合劳务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确定的人工单价,即得出劳务分包工程款;鉴定结果应属合法有效。
上述事实,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劳务施工合同、补充协议、施工图纸、图纸变更设计交底资料、签证单、光盘(含图纸)、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及说明、调查笔录、审定结果确认书、身份证、组织机构名录等书证及当事人陈某附卷佐证。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现有证据,可认定工装集团第八分公司与王某某签订劳务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将无锡市医疗中心B、C、J区电气安装工程以劳务分包的方式分包给王某某施工以及王某某就上述分包工程实际施工的事实,双方之间形成劳务分包合同关系。现查实,王某某系个人承包而非企业承包,劳务承包人王某某并不具备劳务作业法定资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的相关规定,双方所签订的上述劳务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应属无效,不具有法律约束力。无锡市医疗中心整体工程(包括B、C、J区电气安装工程)已于2009年4月办理工程竣工备案,应视为该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在此情况下,王某某有权请求参照劳务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的约定要求工装集团第八分公司支付劳务费。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无锡市医疗中心B、C、J区电气安装工程劳务工作量的认定。法院认为,在双方当事人对劳务工作量有争议的情况下,应按照施工过程中形成的图纸、签证等书面文件予以确认,同时,当事人有权就工作量及价款申请司法鉴定。一审中,双方当事人同意就无锡市医疗中心B、C、J区电气安装工程劳务价款进行司法鉴定,并经听证程序就鉴定事项、鉴定资料、鉴定机构的选定以及计价方式予以确定,法院依法定程序选定有鉴定资质的机构进行司法鉴定,该鉴定机构出具的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确定的鉴定结果应当作为认定劳务工作量的依据。工装集团第八分公司、工装集团公司虽对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足以否定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中所认定工作量的证据,故法院对于工装集团第八分公司、工装集团公司提出的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的意见,不予采纳。由此,可认定B、C、J区电气安装工程劳务价款为x.52元。
关于工装集团第八分公司、工装集团公司提出的扣除水电费用、分摊审计费用、分摊定额编制费、代付的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税附加、个人所得税及分包罚款的问题,法院认为,本案所涉劳务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王某某不计取按每日人工单价28元、32元计算的劳务费及机械费30%以外的任何费用,故王某某计取的是纯人工费用,不存在另行扣除上述费用的情形,由此,也不存在就人工工资部分收缴非法所得。故对于工装集团第八分公司、工装集团公司的上述意见,法院不予采纳。
综合现有证据,并结合工装集团第八分公司、工装集团公司提供的任务委托书、结帐报告、审核书、付款凭证以及证人证言,可认定石某某、刘某某分别就B、C区地下室及自行车库照明系统、疏散指示灯系统、地下室楼梯间照明、疏散系统和J区强电安装进行施工的事实,石某某、刘某某实际施工部分的劳务费x元和8万元应在B、C、J区电气安装工程的劳务价款中予以扣除。关于工装集团第八分公司代王某某支付给石某某的x元,王某某认为该笔付款已计入工装集团第八分公司的已付款x元中,工装集团第八分公司、工装集团公司对此未持异议,法院对王某某的上述意见予以采纳。
综上,王某某施工的B、C、J区电气安装工程的劳务价款为x.52元,扣除工装集团第八分公司已付的x元、王某某同意承担的水电费用和审计费用2万元以及上述x元和8万元,为x.52元,工装集团第八分公司对此应承担给付责任。工装集团第八分公司系工装集团公司下属分公司,其资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应由工装集团公司承担清偿责任。本案中,双方并未就欠付劳务费利息及计算标准予以约定,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同时,利息自应付劳务费之日起计付,工装集团第八分公司与工装集团公司均确认无锡市医疗中心A、B、C、J区水电暖及消防安装工程于2007年年底竣工验收,并于2008年1月交付使用,工程交付之日视为应付款之日,现王某某主张自2008年2月起计算的利息,于法有据,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第七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工装集团第八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王某某人民币x.52元及相应利息(自2008年2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息随本清;二、工装集团第八分公司的财产不足以履行上述第一项付款义务的,由工装集团公司承担清偿责任;三、驳回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x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鉴定费x元,合计人民币x元(已由王某某预交),由王某某负担x元,由工装集团第八分公司、工装集团公司负担x元。工装集团第八分公司、工装集团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将负担的诉讼费直接支付给王某某。
工装集团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建汇咨询事务所出具的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所采用的工程造价计算程序错误,所依据的鉴定资料不充分,没有以无锡市审计局的审计资料为参考依据,该份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不具有客观性,不能作为判决的依据,而且建汇咨询事务所同时是本案所涉工程项目的跟踪审计单位,应该回避。合同约定王某某工程结算后方可办理财务结算,财务结算时应扣除王某某应承担水电费用、分摊的审计费用、分摊的定额编制费等,因此王某某应当承担上述费用。王某某作为劳务分包人,应当履行纳税义务,应当向工装集团公司开具劳务费发票,在王某某未开具发票之前,工装集团公司有权拒绝履行付款义务。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判决依据不足,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王某某辩称: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所依据的鉴定资料均是经双方当事人确认的,可以反映工地现场的真实情况,应当作为本案的判决依据。合同约定了王某某只计取劳务费和机械费30%,不计取其他任何费用,因此不应当再分摊其他费用。本案所主张的劳务费也仅是工人的工资报酬,并不包括管理费、利润、税金等费用,因此不需要向上诉人再开具劳务费发票。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依据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工装集团第八分公司同意工装集团公司的上诉意见。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争议焦点为:王某某劳务分包的价款应如何确定,主要是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能否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合同应当依法订立,若合同的订立违反了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则合同无效。根据工装集团第八分公司与王某某签订的劳务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双方形成了劳务分包合同关系,但是由于王某某是个人,不具备劳务分包企业资质,因此,双方签订的劳务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应属无效。由于本案所涉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王某某可以请求参照劳务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的约定结算劳务分包的价款。
当事人对人民法院委托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有异议的,必须提供证据证明存在启动重新鉴定程序的法定情形。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均同意对无锡市医疗中心B、C、J区电气安装工程劳务分包的价款进行司法鉴定,而且相应的鉴定资料和鉴定机构的选择也是经过了双方当事人的确认,虽然工装集团公司对建汇咨询事务所出具的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提出了异议,并认为建汇咨询事务所应当回避,但是未能提供证据证明鉴定结论存在错误,而且其所主张的回避理由亦非鉴定单位应当回避的法定事由,况且建汇咨询事务所对工装集团公司提出的异议也已经进行了答复,因此本院对建汇咨询事务所出具的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予以采信,根据该份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的结论,王某某完成无锡市医疗中心B、C、J区电气安装工程劳务分包的价款应为x.52元。
根据劳务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王某某劳务分包价款的结算是根据实际工作量仅计算人工费和机械费30%,由于双方签订的劳务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属无效合同,合同约定自始无效,对双方均无约束力,双方只能够参照合同中的工程款结算条款主张工程款结算,因此,工装集团公司依据合同约定要求王某某承担水电费用、分摊的审计费用、分摊的定额编制费等费用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所涉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王某某已经按照双方的合同约定完成了劳务分包的全部内容,而合同中也并未约定开具发票是工程款支付的前提条件,而且本案双方当事人是否需要以及如何履行纳税义务也不是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的主管范围,因此,对工装集团公司以王某某未开具发票而拒付工程款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工装集团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x元,由苏州工业设备安装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吕杰明
代理审判员王某和
代理审判员缪凌
二○一一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景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