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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阳市安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安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安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安县检刑(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12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3日下午,被告人李某某在伦掌乡天天网吧内,有一名男子捡到一窜钥匙后交给在网吧的秦某暂时保管,李某某看到钥匙中有摩托车钥匙,随以钥匙是自己的为由从秦某处取走钥匙,用钥匙将王某的轻骑铃木x-5C两轮摩托车盗走,后以600元卖掉。经物价鉴定摩托车价值5260元。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家属已赔偿被害人王某损失526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某陈述,证人秦某证言,被盗证明、被盗车辆票据、鉴定结论、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调解协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核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某当庭认罪态度较好,且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可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0年11月1日起至2011年6月3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庚文

审判员岳永红

代理审判员徐辉

二○一一年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周蒙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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