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反诉被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曹守帅,河南兴亚(略)事务所(略)。
被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被告(反诉原告)袁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韩某某(系两被告共同委托),安阳市民营经济维权发展促进会工作人员。
原告(反诉被告)张某某因与被告李某某、被告(反诉原告)袁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09年11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18日、2010年6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曹守帅、被告袁某某及其被告李某某、袁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韩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张某某诉称,被告李某某系肇事车辆豫x号时风牌三轮汽车的车主。2008年5月17日,原告张某某与被告袁某某在河北林场达成口头运输合同,约定由被告袁某某驾车负责将原告张某某在临漳县购买的木材运送到山西壶关县X镇,运费为800元。2008年5月18日15时30分许,被告袁某某驾驶豫x号时风牌三轮汽车,在壶关县境内S327线由东向西行驶,行至58KM+200M处,刹车失灵,发生单方交通事故,造成乘车押货的原告张某某受伤及木材损毁。事故发生后,原告张某某被送入长治医学院附属和平医院救治,经诊断:1、左手毁损伤;2、左腕部多发开放伤伴肌腱断裂;3、全身多发劈裂伤,于2008年5月19日急诊行清创截肢手术,切除左手第3、4、5指及第4、5掌骨,于5月21日转至安阳文峰区第二人民医院,后又于5月25日转入安阳市灯塔医院治疗,6月16日出院。原告张某某已构成残疾。虽然交警部门未作责任认定,但被告袁某某未尽安全注意义务,造成单方交通事故,应承担本案的全部赔偿责任。被告李某某将存在安全隐患的机动车交由被告袁某某驾驶存在过错,应承担连带民事赔偿责任。现原告张某某要求两被告赔偿医疗费x.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70元、护理费1234.2元、营养费290元、误工费x.67元、残疾赔偿金x元、鉴定费17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交通费3106元、残疾辅助器具费x元,合计x元。
被告李某某辩称,本案与被告李某某无关,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本案的实际车主是被告袁某某,袁某某购车时,为了过往收费站方便,通过熟人找到被告李某某,用李某某的身份证办理的手续。
被告(反诉原告)袁某某辩称,被告袁某某是为原告张某某义务帮工,该事故系意外事件,被告袁某某不存在过错,对被告袁某某的损失原告张某某应当承担。
反诉原告(被告)袁某某反诉称,本案被告袁某某系义务帮工行为,原、被告的所有损失应由原告张某某承担。被告袁某某与原告张某某系亲戚,多次共事。被告袁某某在漳河林场承包30多亩苗圃,有树苗出售业务。2008年5月份,原告张某某找被告袁某某说有一车木材让帮忙运往山西,离林县不远,并说日后帮被告袁某某想法出卖树苗,此次免费跑一趟。2008年5月18日,被告袁某某驾驶自己的豫x号车与原告张某某及木材联系人袁某学,一同行至山西壶关县境内沿S327线向西下坡时,意外刹车失灵。被告袁某某采取紧急措施,低挡慢行,并告诉车上的袁某学和原告张某某不要惊慌待车减慢后停驶。原告张某某不听,执意开门跳车,导致车辆失衡翻倒,张某某跳车摔伤,袁某学被摔出车外摔伤,也造成被告袁某某损伤。事发后,被告袁某某为原告张某某垫付了医疗费。原告张某某不配合被告袁某某去山西领车,导致目前车仍在山西停车场,给被告袁某某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仅看车费上万元,发动机因未放水,经过严冬车辆已经报废。本案发生完全是原告张某某的过错,除其自身损失外,理应赔偿被告袁某某的损失,现要求原告张某某赔偿被告袁某某医疗费2233.9元、车辆损毁费x元、施救费1000元、垫付的医疗费1500元、停运误工费x元,共计x.9元。
反诉被告(原告)张某某辩称,被告袁某某的反诉请求不能成立,双方之间不存在义务帮工关系,而是运输合同关系。原、被告达成口头运输合同,约定运费为800元。被告袁某某称原告张某某跳车不是事实,事故的真正原因是被告袁某某未尽安全注意义务,刹车失灵造成的。
经审理查明,2008年5月17日,原告张某某与被告袁某某约定由被告袁某某驾车负责将原告张某某在临漳县购买的木材运送到山西壶关县X镇。2008年5月18日被告袁某某驾驶豫x号车与原告张某某及袁某学一同前往山西,当天下午15时30分许,被告袁某某驾驶的豫x号三轮汽车,在壶关县境内S327线由东向西行驶至58KM+200M处,刹车失灵,发生翻车的单方交通事故,造成被告袁某某和乘坐的原告张某某受伤,三轮汽车损坏。事故发生后,原告张某某被送入长治医学院附属和平医院救治,经诊断:1、左手毁损伤;2、左腕部多发开放伤伴肌腱断裂;3、全身多发劈裂伤,于2008年5月19日急诊行清创截肢手术,切除左手第3、4、5指及第4、5掌骨,于5月21日转至安阳文峰区第二人民医院,后又于5月25日转入安阳市灯塔医院治疗,6月16日出院,共花费医疗费7468.94元,住院期间由原告张某某的妻子一人护理,原告张某某提供交通费票面金额为3106元。原告张某某伤情痊愈后,委托安阳威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其脑梗塞与事故因果关系及伤残程度进行鉴定,花费鉴定费1780元,该所于2009年9月20日作出安威校司鉴所[2009]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张某某因交通事故致脑及左手外伤,后并发脑梗塞,其外伤与脑梗塞之间存在诱发因果关系;张某某因交通事故致残,左手损伤构成九级伤残,左腕关节损伤构成十级伤残,脑梗塞构成七级伤残。河南省假肢中心假肢矫形科出具证明,证明原告张某某需配置硅胶手套,目前安装价格为每只2200元和6300元,使用年限为一年,安装手套需往返两次,赔偿年限参照河南省平均寿命。
另查明,豫x号三轮汽车登记车辆所有人为被告李某某,实际车主为被告袁某某。事故发生后,被告袁某某向原告张某某支付了800元费用。河南省假肢中心符合假肢和矫形器(辅助器具)生产装配企业资格认定条件,具备假肢和矫形器(辅助器具)生产装配企业资格。
上述事实,有原告张某某提供的山西壶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证明、袁某某的陈述材料、安阳市公安局车管所证明、长治医学院附属和平医院病历及收费票据、安阳市文峰第二人民医院病历及收费票据、安阳市灯塔医院病历及收费票据、司法鉴定书、鉴定费票据、交通费票据,被告袁某某提供的收到条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袁某某驾驶车辆送货时,应确保行驶安全,因其驾驶的车辆刹车失灵导致翻车,造成车辆乘坐人原告张某某受伤,对原告张某某的损害后果,被告袁某某作为车主应负完全责任。虽然被告袁某某辩称,原告张某某的损害后果是因其自行跳车造成,且被告袁某某送货系为原告张某某义务帮工,但是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故其辩称理由不能成立,要求原告张某某赔偿其损失的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张某某的合理费用,被告袁某某应予赔偿。原告张某某要求的合理费用包括医疗费7468.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70元(按每天30元计算29天)、护理费1234.2元(护理人员一人按上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年平均工资x元/年,计算29天)、营养费290元(按每天10元计算29天)、误工费3734.5元(按上年度河南省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x元,参照公共安全行业标准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计算100天)、残疾赔偿金x元(按上年度河南省农村X村收入4454元/年,参照伤残赔偿系数计算)符合法律规定,鉴定费1780元,交通费本院酌定1000元,残疾辅助器具(硅胶手套)费,根据辅助器具配制机构出具的价格及使用年限的意见,参照我国人均寿命,本院确定每只按2200元,计算16年为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被告的过错程度、原告的损害后果及当地社会平均生活水平,本院确定8000元,上述费用合计x.64元,扣除被告袁某某垫付的800元,由被告袁某某再赔偿x.64。原告张某某以后更换硅胶手套产生的相关费用,因未实际发生,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袁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反诉被告)张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辅助器具等x.64元;
二、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袁某某的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13元,由原告(反诉被告)张某某负担2609元,被告(反诉原告)袁某某负担2204元;反诉费797元,由被告(反诉原告)袁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静
审判员封志勇
审判员王中强
二0一0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张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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