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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资行初字第20号原告青腰镇赤足园村一组不服被告资兴市人民政府行政处理决定一案行政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法院

原告资兴市X镇X村一组。

诉讼代表人樊某甲,组长。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郭廷阳,资兴市星光法律服务所(略)。一般代理。

被告资兴市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方南玲,市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资兴市山林权属纠纷办副主任。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马某某,资兴市山林权属纠纷办主任。一般代理。

第三人资兴市X镇X村二组。

诉讼代表人樊某乙,组长。

第三人朱某某。

第三人陈某丙。

第三人陈某丁。

第三人陈某丙、陈某丁委托代理人朱某某,特别授权。

第三人樊某戊。

原告资兴市X镇X村一组不服被告资兴市人民政府资政法[2009]X号行政处理决定,于2010年10月26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经审查,依法追加朱某某、陈某丙、陈某丁、樊某戊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于2010年10月29日向被告送达起诉书副本及应诉通知,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朱某某、郭廷阳、被告的代理人马某某、王某某、第三人青腰镇X村二组诉讼代表人樊某乙、第三朱某某、樊某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资兴市政府认为,1984年11月30日的资政字第X号自留山管理证和1984年12月30日的资政字第X号自留山管理证均为合法有效的山林权属凭证。本案是山场边界之争。原告及第三人朱某某四姊妹所称以横水圳出水口为止对山脊为界,无证据予以证明,在现场中无法确认其具体位置,其现场所指界线亦无明显界限标志,不符当时分山填证的常理。第三人青腰镇X村二组、樊某戊所指界线有明显天然界限标志,符合当时分山填证常理,亦有知情人作证。结合地形地貌、分山常理及证人证言等因素综合分析,原告及第三人朱某某四姊妹称其与青腰镇X村二组山场的交界线在横水圳出水口对山脊为界(即小山脊与公路交界点往仓田方向沿公路X米直上到茶山边直下到田边)的观点,无事实依据,本府不予支持;第三人青腰镇X村二组、樊某戊称其与原告的交界线是以山脊为界的观点有事实依据,本府予以支持。鉴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三条第三款、第十七条第一款、《湖南省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四条、第五条、第九条之规定,作出争议山场蒲竹山山场上以茶山边,下以江(田边),右以小山脊,左以从右边小山脊与公路的交界点往仓田方向(往东)沿公路X米直上到茶山边直下到田边,面积3亩,树种为天然楠竹(详见附图)。该山场的山权归被申请人赤竹园二组所有,该山场的林权归第三人樊某戊所有的处理决定。被告资兴市人民政府向本院提供了如下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

1、资政字第X号自留山管理证。用以证明争议山场左界未写明确具体,只写明与二组山为界。

2、资政字第X号自留山管理证。用以证明争议山场右界未写明确具体,只写明与一组山为界。

3、1961年赤足园大队林权划界统计表。用以证明黄某新原来是赤足园一组的,后来到了赤足园二组,所以山也带到了赤足园二组。

4、赤足园村委会2008年7月20日证明。用以证明蒲竹山山场与赤足园一组的朱某某自留山交界。

5、樊某戊、樊某达、樊某英、樊某凤2008年7月20日协议书。用以证明樊某达等三人放弃对蒲竹山山场的管理权,该山场归樊某戊管理。

6、2005年4月14日对钟某涛的调查笔录。用以证明赤竹园一组的蒲竹山山场和赤竹园二组的蒲竹山山场的交界线是山脊。

7、2005年4月14日对钟某文的调查笔录。证明同上。

8、2005年4月14日调解协议书。证明当地政府对纠纷进行了调解。用以证明本案曾经青腰镇调解委员会调解过。

9、现场勘查笔录。证明争议山场现场情况。用以证明争议山场的四至、面积、树种。

10、争议现场草图及地形图。用以证明争议山场的地形。

11、庭审笔录。用以证明争议山场有关的情况。

12、质证笔录。用以证明当事人对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及与本案有关的其他情况。

13、资兴市人民法院(2009)资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用以证明人民法院的判决对本案事实的认定与被告资兴市人民政府资政法[2009]X号行政处理决定书所认定的事实一致,且该判决书对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1、2、5、6、7、8、9、11予以了确认。

14、郴州市人民政府[2010]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用以证明本案复议程序中维持了被告处理决定。

原告诉称,原告与第三人争议的蒲竹山山场按山场坐向,右边为原告所有的山场。在赤足园村X组划分自留山时,原告将山场分给本组村民朱某某之母姜戊兰(已故)作自留山管理使用。并颁发了资政字第X号自留山管理证。蒲竹山山场的左边为第三人所有的山场,并颁发了户名为樊某池的资政字第X号自留山管理证。由于原告、第三人各自指界不同,从而形成争议面积约10多亩。被告处理本案时不重历史事实,对原告方的证据不予采信,随意将山场界至地名予以变化,把争议山场确定第三人所有。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的行政处理决定。

原告在举证期间内,向本院提供如下的证据:

1、姜戊兰资政字第X号自留山管理证。用以证明蒲竹山山场四至范围。

2、樊某池资政字第X号自留山管理证。用以证明蒲竹山山场四至范围。

3、争议山场平面图。用以证明争议山场与仓田村责任田交界,争议山场左右有三条山脊,被告以第一条山脊为界不合常理。

4、仓田村委会出具的争议山场与仓田村X组平面图。用以证明上以岭顶,下以江,左以第二山脊为界,下有“崩口”标志。

5、争议山场彩图。用以证明争议界线在第二山脊,下有崩口

6、仓田村委会证明。用以证明争议山场具体分界线是以崩口直上山脊的屯路。

7、对黄某清调查笔录。用以证明争议山场分界线。

8、对黄某良的调查笔录。用以证明争议山场分界线。

9、钟某某等人证明。用争议山场一直是一组的山场。

10、第三人答辩状。用以证明第三人确认自己山场右以崩口,天然小山脊即平面图的崩口直上的第二山脊。

11、资兴市人民法院(2009)资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用以证明法院撤销资政法[2008]X号处理决定。

12、资政法[2009]X号行政处理决定书。用以证明资政法[2008]X号处理决定被撤销后被告以同一事实理由把争议山场确认归第三人所有。

13、郴政行复决字[2010]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用以证明郴州市政府公书面审查作出复议决定。

在举证期间内,原告向法院申请调查资兴市X镇X村民黄某良、黄某清。经调查,黄某良、黄某清均不知道资兴市X镇X村一组、二组在蒲竹山山场的界至。

被告辩称,本案是山场边界之争。原告及第三人朱某某四姊妹所称以横水圳出水口为止对山脊为界,无证据予以证明,在现场中无法确认其具体位置,其现场所指界线亦无明显界限标志,不符当时分山填证的常理。第三人青腰镇X村二组、樊某戊所指界线有明显天然界限标志,符合当时分山填证常理,亦有知情人作证。因此,被告认定第X号自留山管理证中蒲竹山山场左界与第X号自留山证中蒲竹山山场左界交界线以山脊为界是正确的。被告行政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法院予以维持。

第三人资兴市X镇X村二组在答辩期间未予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第三人樊某戊辩称,双方争议的“蒲竹山山场”84年分山时经过了组长指界,资兴市人民政府行政处理决定正确,请求法院予以维持。第三人樊某戊未提供证据。

第三人朱某某、陈某丙、陈某丁的答辩意见与原告资兴市X镇X村一组一致。

第三人朱某某、陈某丙、陈某丁在举证期间内,向本院提供如下的证据:

1、协议书,用以证明2010年2月陈某丙、陈某、陈某丁兄妹将资政字第X号自留山(树)管理证地名为蒲竹山的山场的管理权、使用权、收益权及山场所涉的债权债务协商归朱某某、陈某。

2、陈某死亡证明、资兴市公安局青市派出所证明、乐东县公安局力高派出所证明、户口注销证明,用以证明陈某于2010年11月8日遭不法之徒侵害不幸死亡。朱某某、陈某、陈某丙、陈某丁系兄妹关系。

经庭审质证,原告资兴市X镇X村一组、第三人朱某某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4、5、13无异议,对证据3、8、14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方向有异议;对证据6、7有异议,认为证人未出庭作证,不符合证据规则;对证据9、10有异议,认为具体的指界不明;对证据11有异议,认为没有据实记录;对证据12有异议,认为当时是另一位(略)出庭,不是现在的代理人。第三人资兴市X镇X村二组、第三人樊某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对原告资兴市X镇X村一组提供的证据1、2无异议,对3、4有异议,认为是原告单方调绘;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方向有异议;对6、7、8有异议,认为无其他证据相印证。对9有异议,认为不合法;对证据10有异议,认为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11、12、13、无异议。原告、被告、第三人均对第三人朱某某提供的协议书、派出所的4份证明以及法院调查黄某良、黄某清的调查笔录均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1、2是政府颁发的自留山管理证,是合法有效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是四固定的原始清册本院予以确认;证据4、5原告和第三人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6、7、8是政府工作人员在调解此案时做的调查笔录和调解协议,具备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据9、10、11、12是被告在处理本案时,原告、第三人均参加的情况下做出的相关笔录、及争议山场示意图,证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证据13、14是法院的判决和政府的复议决定书,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1、2是政府颁发的自留山管理证,是合法有效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4是原告单方绘制且被告与第三人提出异议,本院不予确认;证据5是山场现场照片,是对山场面貌的反应,本院予以确认;证据6被告和第三人提出异议,且没有其他证据相佐证,本院不予确认;证据7、8与本院调查的情况不相符,本院不予确认;证据10是第三人的答辩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本院不予确认;证据11、12、13是相关部门作出的处理决定及复议决定,本院予以确认。第三人朱某某提供的协议书,陈某死亡证明、资兴市公安局青市派出所证明、乐东县公安局力高派出所证明、户口注销证明等,原告、被告、及其他第三人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争议山场的地名为蒲竹山,1984年资兴县人民政府颁发给赤竹园一组村民姜戍兰(朱某某之母)持有的资政字第X号自留山管理证中蒲竹山山场的四至表述为“上以茶山,下以江,左以二组山为界,右以李任生山沟”,树种为荒山。颁发给赤竹园村X村民樊某池(樊某忠之父)持有的资政字第X号自留山管理证中蒲竹山场的四至表述为“上以破埂,下以江,左以一组杉山,右以一组杉山”,树种为杉树。第X号自留山管理证中蒲竹山山场的左界即为X号自留山管理证中蒲竹山山场的右界。但2个证中对其山场交界线的具体位置均未写明确。原告青腰镇X村一组及朱某某兄妹所指的交界线在小坳岐沿公路往东22米处,第三人青腰镇X村二组、樊某戊所所指界线在小坳岐。朱某某的父母均已去逝,朱某某有四姊妹,即朱某某、陈某丙、陈某、陈某丁。2010年2月,陈某、陈某丙、陈某丁兄妹将资政字第X号自留山(树)管理证地名为蒲竹山的山场的管理权、使用权、收益权及山场所涉的债权债务协商归朱某某、陈某。陈某未婚,于2010年11月8日遭不法之徒侵害不幸死亡。樊某忠的父母亦已去逝,樊某忠有四姊妹,即樊某忠、樊某达、樊某英、樊某凤。2008年7月,樊某忠、樊某达、樊某英、樊某凤四姊妹签订协议书,确认原樊某池资政字第X号自留山管理证中蒲竹山山场林权归樊某忠。青腰镇人民政府就此案进行了调解,但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被告依据资兴县人民政府颁发的资政字第X号、X号自留山管理证,并结合争议山场的地形地貌及相关证人证言、书证作出的资政法[2009]X号处理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原告提出要求撤销被告的处理决定事实和理由不成立,与法律相悖,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资兴市人民政府资政行法字[2010]X号行政处理决定。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曹坤全

审判员谭智勇

审判员谷新文

二O一一年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朱某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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