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侯某甲诉杨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阳市安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侯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法定代理人侯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居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马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系侯某甲妹夫。

被告杨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侯某甲与被告杨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某甲法定代理人侯某乙、原告侯某甲委托代理人李某某、马某某,被告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侯某甲诉称,2009年10月25日,原告被被告杨某某驾驶豫x号小型客车撞伤,入住安阳市中医院治疗,住院57天。事故发生后,经安阳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原告伤情经鉴定,构成一级伤残,其出院后仍需1人护理,护理期限暂定2年,2年后的护理费另行委托鉴定。事后经安阳县人民法院调解,达成被告给付原告伤残护理费两年(护理期限算至2009年12月20日),两年后另行主张的协议,并由安阳县法院以(2008)安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予以确认。现原告要求:1、被告支付原告十年的护理费x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杨某某辩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赔偿护理费的计算标准过高,应按10元计算,护理期限按鉴定结论的3年计算,被告只应承担60%的责任。综上,被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2007年10月25日,原告侯某甲被被告杨某某驾驶豫x号小型客车撞伤,原告入住安阳市中医院治疗,住院57天。事故发生后,经安阳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原告伤情经鉴定,构成一级伤残,其出院后仍需1人护理,护理期限暂定2年,2年后的护理费另行委托鉴定。经安阳县人民法院调解,达成被告给付原告伤残护理费两年(护理期限算至2009年12月20日),两年后另行主张的协议,并由安阳县法院以(2008)安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予以确认。两年护理期限到期后,原告于2010年1月14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给付原告10年的护理费(护理期限从2009年12月21日算至2009年12月20日)。案诉本院后,本院根据原告申请委托鹤壁天鹤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护理期限进行鉴定,原告仍需1人生活护理,护理期限暂定为36个月。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1000元和检查费280元。上为本案事实。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鉴定费票据、检查费票据,本院委托鹤壁天鹤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的豫天鹤司鉴所【2010】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被告当庭一致陈述可以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后,可以作为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2007年原告侯某甲与被告杨某某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一级伤残,根据安阳县交通警察大队的责任认定,被告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参照《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对原告所受损失被告应承担80%的赔偿责任。对原告此次主张的护理费,经鉴定机构鉴定,原告仍需一人生活护理,护理期限暂定36个月;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1000元和检查费280元。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护理费、鉴定费、检查费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十年护理费的请求无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侯某甲2009年12月21日至2012年12月20日三年的护理费x元(每日按10元计算,计算1095天)、鉴定费1000元、检查费280元共计x元的80%即9784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60元,由原告负担1151元,被告负担20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范亚男

审判员申兴

陪审员龚生红

二0一0年八月十三日

书记员刘芳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