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石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任某某,系原告妻子。
被告孔某甲,又名孔X,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孔某乙,又名孔X,男,成年。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系被告孔某乙妻子。
委托代理人周冬梅,济源市双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孔某丙,又名孔X,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石某某与被告孔某甲、孔某乙、孔某丙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15日立案受理,后向三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举证须知、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同年4月16日,依法由审判员郑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任某某,被告孔某甲,被告孔某乙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周冬梅,被告孔某丙到庭参加诉讼。同年7月6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原告石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任某某,被告孔某甲,被告孔某乙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告孔某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石某某诉称:2006年,其将要账要回的价值x元的预制板放在被告孔某甲、孔某乙、孔某丙合伙经营的孔某预制厂寄卖。三被告出卖后,共欠其x元未付,被告孔某甲给其出具了欠条。后经其多次催要未果。庭审中,其表示时间长记不清了,经其仔细回忆,其送预制板到三被告处是在2004年。当年,总价款计x元,经孔某甲手给其3000元,余款x元,2006年由孔某甲给其出具欠条一份。2008年孔某甲给其换了张条。现请求判令三被告共同给付其预制板款x元。
被告孔某甲辩称:1、原告起诉情况属实,当时其是法定代表人,其给原告出具的欠条,应由合伙还款。2、其三人不干时,余留有x元的货底,可以拿出此款来还原告。3、2004年年底,其三人承包期限届满时,孔某乙、孔某丙、孔某毛给原告送去了余留的钢筋头,应将这笔款从中扣除。综上,应扣除钢筋头款后由合伙给付原告。
被告孔某乙辩称:1、三被告原系合伙关系,在2004年已经散伙,之后孔某甲对外所产生的一切债务与其无关。2、2004年散伙时,多给孔某甲分x元,让孔某甲弥补外债。因此,即使是合伙期间的债务,也应由孔某甲来偿还。3、此债务是孔某甲与原告的个人债务,不是合伙债务。如果是合伙债务,账面上应有记载。4、2004年年底,给原告送过余留的钢筋头,该款应予扣除。综上,应驳回原告对其的诉讼请求。
被告孔某丙辩称:1、2006年,其未在孔某预制厂经营,与原告未发生任某业务。因此,其不同意负担2006年所发生的债务。2、当时其三人不干时,给原告送过钢筋头,有2吨左右,当时钢筋每吨2500元左右,价值4000元到5000元,应予扣除。3、原告往厂里送的是物,厂里卖一点上一笔帐,到三人不干时,余留一部分转给下一届承包人。三人合伙期间肯定欠原告款,具体多少未算清。
原告石某某提供的证据有:被告孔某甲出具的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到孔某予制厂欠石某某予制板款壹万陆仟元(x)2006年转2008年庆洪。证明三被告欠其预制板款。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孔某甲对其本身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孔某乙有异议,认为欠条只能证明是孔某甲的个人债务,此笔款未上合伙账目,其也未见到x元或x元的预制板款;被告孔某丙有异议,认为2006年其未经营孔某预制板厂,原告提供的证据与其无关。
被告孔某甲提供的证据有:证人孔某某(又名孔X),出庭作证,证词内容是:2004年12月31日,孔某甲、孔某乙、孔某丙三人合伙到期。2005年其承包了孔某预制厂,与孔某甲、孔某乙合伙干。余留货底(包括设备、材料,不包括钢筋头)作价x元。后其让他们腾仓库,于是四人一起往车上装钢筋头,车是厂里的江西十八拖拉机。装完后,孔某甲回家了。其和连生、小贞拉着钢筋头先到了承留邮电局,因为连生不干了,其将连生的x元取了现钱给他。随后,其三人将钢筋头拉到石某某处,时间长了,不记是卸在张庄了,还是卸在市场上了,这两个地方都是原告的摊子。当时,原告还去过磅了,有两吨六左右,也不记得当时钢筋什么价钱,只听说值七千到一万。
对被告孔某甲提供的证据,原告有异议,表示未收到钢筋头;被告孔某乙无异议;被告孔某丙无异议,但表示钢筋头大概有两吨。
被告孔某乙未提供证据。
被告孔某丙提供的证据有:2004年12月23日,孔某五组与孔某毛签订的孔某建材厂(孔某预制厂)承包合同复印件一份,原件存于孔某毛和孔某五组处。证明2006年其没有经营孔某预制厂。
对被告孔某丙提供的证据,原告及被告孔某乙均无异议;被告孔某甲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
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系被告孔某甲出具,被告孔某甲对其本身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孔某甲提供的证据,原告不认可,证人所述与被告孔某丙所述不一致,被告孔某甲也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予以印证,该证据不能单独作为定案依据,本院不予认定。被告孔某丙提供的证据系复印件,且与本案无关,在本案中不予确认。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及有效证据,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2004年,被告孔某甲、孔某乙、孔某丙合伙经营孔某预制厂期间,原告石某某往该厂送一批预制板,委托三被告出卖。三被告卖掉后,经孔某甲手给付原告3000元,余款x元未付,2006年被告孔某甲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2008年被告孔某甲给原告换条,该欠条载明:“今欠到孔某予制厂欠石某某予制板款壹万陆仟元(x)2006年转2008年庆洪”。后三被告未支付该款。庭审中,被告孔某甲表示该笔款已上帐,被告孔某乙表示未上帐,被告孔某丙表示该批预制板出卖的款分批上帐了,但帐未算清。
另查明:孔某预制厂由孔某五组创办。1997年至2004年12月31日,三被告合伙承包孔某预制厂,未签订书面合伙协议。合伙期间,以孔某甲名义与孔某五组签订承包合同,孔某丙任某计,孔某乙任某金保管。合伙期满后,三被告对合伙帐目部分进行结算。
本院认为:原告将预制板拉至三被告合伙经营的孔某预制厂,委托三被告出卖。预制板出卖后,三被告应将货款支付原告。关于货款的数额,有被告孔某甲给原告出具的欠款x元的欠条为证。另根据法律规定,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故现原告要求三被告连带给付其x元的预制板款,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孔某乙辩称诉争债务系孔某甲的个人债务,如果系合伙债务,应记载在合伙帐目中。因该债务形成于三被告合伙期间,原、被告双方对原告将预制板拉至三被告合伙经营的孔某预制厂,委托三被告出卖的事实也均无争议,故该债务应认定为合伙债务,至于是否记载在合伙帐目中,是三被告内部管理问题。故对其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孔某乙辩称该债务与其无关,散伙时,已给孔某甲多分x元用于偿还外债,其所称情况如果属实系其合伙内部的约定,不能对抗第三人,故对其辩称理由,本院亦不予采纳。被告孔某丙辩称三人合伙期间欠原告款,但具体欠多少钱,帐未算清。因作为合伙人之一的孔某甲给被告出具欠条可以证明欠款数额,至于其合伙内部帐目是否算清楚,系合伙内部管理问题,与本案无直接关系,故对被告孔某丙的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三被告均辩称:2004年承包期届满时,将剩余的钢筋头给原告送去,应将钢筋头款从中扣除,原告对此事予以否认,三被告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其辩称理由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孔某甲、孔某乙、孔某丙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支付原告石某某预制板款x元。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被告孔某甲、孔某乙、孔某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郑伟
审判员史立平
审判员王利娟
二0一0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赵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