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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濮阳银座商城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高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濮阳银座商城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该公司综合部人力资源科科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窦银玲,濮阳市华龙区X街道法律服务所(略)。

上诉人濮阳银座商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座商城)与被上诉人高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2010)华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经银座商城招聘,2008年10月,高某某交给银座商城保证金500元,经过培训高某某上班,工作岗位是理货科组长。前三个月高某某工资标准为600元,2009年1月高某某工资标准为754.84元,同年2月至10月,高某某月工资标准为900元,其中10月高某某实发工资580.65元。同年10月高某某申请辞职,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未订立劳动合同,银座商城未为高某某建立社会保险帐户,未缴纳应由用工单位负担的社会保险费。工作中高某某有时加班,银座商城曾以福利、奖金等形式支付高某某部分加班费。

原审另查明,银座商城开业前在招聘简章中承诺各岗位组长工资待遇为月工资1000元。

原审另查明,高某某离职后申请仲裁,要求银座商城支付:加班工资3845.44元及相应的补偿金、赔偿金;未订立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剩余部分x.2元;补交各项社会保险。2009年12月30日市仲裁委裁决:银座商城为高某某缴纳2008年10月至2009年10月期间各项社会保险金,银座商城支付高某某双倍工资剩余部分x元;银座商城支付高某某2008年10月至银座商城开业前加班工资685.76元;驳回高某某的其他请求。高某某、银座商城对裁决均不服,高某某先起诉至法院,银座商城亦曾起诉。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为劳动争议纠纷。双方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有:1、银座商城应否支付高某某加班工资,若支付,加班工资的数额如何确定;2、银座商城应否支付高某某工资差额及补偿金:3、银座商城应否支付高某某未签订合同的双倍工资;4、银座商城应否缴纳或支付应由银座商城负担的社会保险费。关于焦点1,高某某要求支付加班工资,但未提交相应证据,故高某某请求大额加班工资,证据与理由不足,但经庭审查明高某某确有加班的情况,银座商城支付过高某某加班工资,综合案情,酌定由银座商城另付高某某加班工资300元;关于焦点2,双方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银座商城认可高某某的工作岗位为理货科组长,除2008年10月、2009年10月高某某工作时间不满1月外,其余时间银座商城应按月工资1000元标准支付高某某工资,故银座商城应向高某某补发工资差额部分1845.86元(2008年11月—12月每月差额400元、2009年1月差额245.16,2009年2月—9月,每月差额100元),并应支付高某某该工资的25%补偿金554元。高某某主张其应为主管岗位,要求按主管工资标准补发工资,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关于焦点3,高某某在银座商城工作1年多,除首月600元和最后1个月580.65元,银座商城每月应向高某某发放工资1000元,高某某的工资总额应当为x.65元,因银座商城未与高某某订立劳动合同,应当支付高某某二倍工资,银座商城应当再支付高某某x.65元;关于焦点4,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期间,高某某提供了正常劳动,银座商城应当依法为高某某缴纳社会保险费,因高某某无社会保险帐户,为履行方便,该社会保险费应由银座商城支付给高某某,由高某某自行缴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参照劳动部《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的相关规定,原审判决:“一、被告濮阳银座商城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高某某加班工资300元,支付原告工资差额1845.86元及补偿金554元,支付未订立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剩余部分x.65元,合计x.51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被告濮阳银座商城有限公司支付给原告高某某2008年10月至2009年10月期间应由被告单位负担的各项社会保险费(具体数额以社保部门的测算为准),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三、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元,由被告负担。”

银座商城上诉称,1、银座商城加班都填写加班审批单,高某某不能就其加班的事实提供证据,故高某某要求加班工资不合理,银座商城不应支付其加班工资和补偿金。2、高某某在银座商城已领取过12个月工资,在领取工资时其本人未提出任何异议,说明高某某认为当时的工资标准是与其工作情况相适应的,所以高某某要求支付的工资差额1845.86元不合理,也不存在补偿金。3、原审判决中关于双倍工资计算存在较大异议,请求法院重新计算。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中关于加班工资、补偿金、赔偿金2487.5元及支付高某某7月份工资1200元的内容,并重新计算双倍工资金额。

高某某辩称,1、高某某加班是不争的事实,加班费应支付。2、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第二项不存在。3、一审判决中双倍工资的计算合法有据。

本案二审查明,银座商城称实行的是职工考勤表,但其未向法庭提供考勤表。银座商城撤回上诉请求第二项。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高某某与银座商城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关于高某某加班工资问题,从二审调查所提交的证据来看银座商城应掌握高某某周六、周日加班的证据,但银座商城拒不提供,故其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银座商城上诉称高某某不存在加班,不应支付加班工资的理由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采纳。关于工资差额问题,银座商城在招聘启事中承诺各岗位组长月工资1000元,高某某岗位是理货科组长,所以高某某月工资标准应为1000元,对于银座商城未足额发放部分,银座商城应支付高某某工资差额及补偿金。银座商城关于不应支付工资差额、补偿金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双倍工资问题,按照《劳动合同法》的有关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故银座商城应自高某某上班第二个月起支付高某某双倍工资,银座商城应支付双倍工资剩余部分为x.65元-1000元=x.65元。原审判决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2010)华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及诉讼费承担部分内容,即:“二、被告濮阳银座商城有限公司支付给原告高某某2008年10月至2009年10月期间应由被告单位负担的各项社会保险费(具体数额以社保部门测算的为准),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三、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元,原、被告各负担5元。”

二、撤销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2010)华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变更为:濮阳银座商城有限公司支付高某某加班工资300元、支付工资差额1845.86元及补偿金554元;支付未订立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剩余部分x.65元。以上合计x.56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濮阳银座商城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某选

代理审判员冯利强

代理审判员李敏

二O一一年三月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王某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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