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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卫辉市支行与韩某某、秦某某、汤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卫辉市人民法院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卫辉市支行。

法定代表人王某,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杨志辉,卫辉市X乡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韩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秦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汤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卫辉市支行诉被告韩某某、秦某某、汤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一、二、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9月11日,被告韩某某与原告签订贷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从原告处贷款x元,双方约定年利率为15.3%。截止2010年8月5日,被告韩某某累欠贷款本金x.54元、利息6690.38元及罚息3345.19元,共计x.11元,经多次催要无果。第二、三被告与本行签订担保合同,应对第一被告的欠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现请求判决被告韩某某偿还截止到2010年8月5日的本息共计x.11元(以后利息、罚息另计),第二、三被告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第一、二、三被告未到庭,亦未答辩。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商户联保小额贷款申请表、商户联保协议书、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借据、放款凭证、还款计划表各一份。据此,原告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及请求成立。

三被告均未到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三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9年3月24日,原告作为甲方与乙方第一、二、三被告签订联保协议书,约定从2009年3月24日起至2011年3月24日止,甲方可根据乙方任一成员的申请,签订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额贷款限额人民币十万元内发放贷款;乙方任一成员自愿为甲方向乙方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原告和乙方任一成员签订借款合同时,不需逐笔办理保证手续。协议同时约定,保证期间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因借款人违反借款合同,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09年9月8日,第一被告向原告提交商户联保小额贷款申请表一份,申请贷款人民币x元。2009年9月11日,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第一被告借原告款x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年利率为15.3%,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合同另外约定第一被告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原告有权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原告发放借款后,第一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截止到2010年8月5日,第一被告欠贷款本金x.54元,利息6690.38元,罚息3345.19元。

本院认为,第一被告借原告款,由第二、三被告为其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故原告要求第一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利息、罚息,第二、三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韩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卫辉市支行借款本金x.54元,利息6690.38元,罚息3345.19元,共计x.11元(2010年8月5日以后的利息按年利率15.3%计算至还清款之日止,罚息按年利率50%计算至还清款之日止),被告秦某某、汤某某负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90元,由三被告负担,先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成勇

审判员闫文静

代理审判员贺金霞

二○一○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张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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