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冯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长安,河南倚天剑(略)事务所(略)。
被告冯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秦中峰,河南国展(略)事务所(略)。
原告冯某甲诉被告冯某乙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长安,被告冯某乙的委托代理人秦中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冯某甲诉称,我与前妻葛有青共同出资7105.4元从河南省第五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第三分公司购买了位于本市卫东区X路X号院X楼X单元X楼西户房产一套,面积58.94平方米,并于2002年8月12日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2005年5月X号,葛有青因病去世。葛有青的父母已分别于1952年之前、1958年之前去世。我与葛有青有一儿一女,儿子冯某川已于1998年去世,苏偁蕾是冯某川的女儿,被告冯某乙是我的女儿。我在葛有青去世后,为了获得该房子的全部产权,曾给女儿冯某乙和孙女苏偁蕾的母亲苏俊玲各x元,但是没有订立书面协议,为了明确房屋的产权,以便更好的行使物权特提起诉讼,请求将位于本市卫东区X路X号院X号楼X单元X楼西户房产判归于原告所有。
被告冯某乙辩称,我母亲葛有青去世后,我与原告没有对该案所涉房产就继承方面作出处理,为此如果现在处理该房产应按继承法的的规定处理。
经审理查明,原告冯某甲与葛有青原系夫妻关系,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收养一子一女,分别是冯某川和冯某乙;儿子冯某川于1999年10月去世,冯某川遗留有一女儿苏偁蕾现年15岁,原告起诉时将苏偁蕾列为被告,审理过程中,被告苏偁蕾向法庭明确表示放弃对房产的继承权。另一女儿即被告冯某乙。2005年5月18日葛有青去世。此前葛有青的父母均已去世。冯某甲与葛有青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房产一套,位于本市卫东区X路X号院X号楼X单元X楼西户,面积58.94平方米,房权证号为第x号所有权人冯某甲,产别私产。原、被告双方一致同意该房产价值为x元。原告要求该房产归自己一人所有,愿意给付被告x元。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户口簿、房产证、收款收据,询问笔录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案为凭,已经庭审质证,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冯某甲与葛有青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房产一套,应属夫妻共同财产,其房产的一半归冯某甲所有,另一半是葛有青的遗产。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冯某甲夫妇与收养的子女形成了养子女关系,养子女与养父母之间有相互继承的权利,因为冯某川先于葛有青去世,故而冯某川之女苏偁蕾就取得了代位继承权,葛有青去世后遗留的一半房产份额应有冯某甲、冯某乙和苏偁蕾继承,苏偁蕾向法庭表示放弃自己的继承权,其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故葛有青遗留的房产份额由冯某甲和冯某乙共同继承,原、被告二人一致同意房产总价为x元,葛有青的遗产价值应当为x元,冯某乙要求自己应继承的房产份额价值x元,冯某甲同意支付给冯某乙x元,原、被告双方意思表示一致,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允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冯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一次性支付被告冯某乙人民币x元。
二、位于本市卫东区X路X号院X号楼X单元X楼西户房产一套归原告冯某甲所有。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2310元,原、被告各负担1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冯某
审判员付洁
代理审判员张小磊
二0一0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景朋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