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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甲诉被告翟某乙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郭恩重,河南辽源(略)事务所(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翟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司高兴,河南裕禄(略)事务所(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王某甲诉被告翟某乙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郭恩重、被告翟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司高兴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在2009年为郑州市惠济区X村民谢百旺建房,被告翟某乙领班作业,被告多次提议想与原告建立租赁关系,长期租用原告建筑设备,后双方约定被告每建筑1平方米,给付原告租赁费10元。2009年8月29日,原、被告更改了与谢百旺的建房协议书,承建方由原告更改为被告,被告并于2009年11月5日将原告交付给被告的建筑设备清点造表后,为原告出具了收条。之后,翟某乙又承建了罗顺安的房屋,两家的实际建房面积超过了1100平方米。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赔钱为由拖延给付租金,也不返还原告建筑设备。无奈之下,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建筑设备款x元,租赁费x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被告租用原告的建筑设备,说好的是每干一平方米给原告10元钱,但由于原告的设备严重不够,经原、被告、王某丙三人说好,缺什么设备,被告可先买,钱从租赁费中扣除,如果赚钱了每平方按10元钱支付,如果赔了要少给钱。在施工过程中,原告瞒着被告与王某丙私自从房主谢百旺家要走5000元,经被告与王某丙追要,原告在扣除1000元租赁费后返还被告4000元,后原告的妻子和其老表乔某起分两次从被告处拿走租赁费2000元,被告在一次喝酒时又给了原告200元。由于原告的建筑设备不齐全,在施工过程中,被告购买了大量的设备和设备零部件。第一个工程结束后,原告及其妻子开车来拉其建筑设备,是被告安排的工人将租用原告的建筑设备装上车的,但设备拉走后,被告未向原告要回其为原告出具的租赁建筑设备的收条。被告在承建罗顺安的楼房时,使用的全是被告购买的建筑设备,根本没有使用原告的建筑设备。综上,被告租用原告的设备原告早已拉走,所付租赁费也已超过所定价格,原告纯属捏造事实,其诉毫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原告的无理之诉。

经审理查明,被告翟某乙于2009年为郑州市惠济区X村民谢百旺建房500平方米,建房期间租用了原告王某甲的建筑设备,双方约定被告每建1平方米,向原告支付10元钱租赁费。在施工过程中,原告从房主谢百旺家要走5000元,经被告与王某丙追要,原告在扣除1000元租赁费后返还被告4000元,原告的妻子和原告妻子的表哥乔某起又分两次从被告处拿走租赁费共计2000元。为谢百旺家建好房屋后,原告及其妻子开车将租赁给被告的建筑设备全部拉走。

另查明,被告在承建罗顺安的房屋时,使用的是被告自行购买的建筑设备,而没有租赁原告的建筑设备。

上述事实,由建房协议书、证人乔某某、王某丙、翟某丁、张某某、刘某某的证言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证明。

本院认为,被告租赁原告的建筑设备,应当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租赁费。被告为谢百旺建房500平方米,按照约定应向原告支付租赁费5000元,被告已向原告支付租赁费3000元,还应支付原告租赁费2000元,被告为罗顺安建房时,使用的是被告自行购买的建筑设备,没有租赁原告的建筑设备,不应向原告支付承建罗顺安房屋时的建筑设备租赁费,故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租赁费合理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已将租赁给被告的建筑设备全部拉走,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建筑设备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购买的其它建筑设备及建筑设备配件的花费应从租赁费中予以扣除,但其没有提供足够证据证明其在为谢百旺家建房时购买了其它建筑设备,故对被告辩称购买其它建筑设备花费应从租赁费中扣除的说法,本院不予采信。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翟某乙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王某甲租赁费2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55元,减半收取327.5元后,由原告王某甲承担300元,由被告翟某乙承担2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两份,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朱博

二O一O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白云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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