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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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某某有限公司诉叶某某劳动争议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原告上海某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某某,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某某,女,系原告员工。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男,系原告员工。

被告叶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上海市某某(略)事务所(略)。

原告上海某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诉被告叶某某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周某某、被告叶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公司诉称,双方劳动合同实际于2008年1月1日开始履行,只是签订劳动合同时间晚了。叶某某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本公司依法解除劳动合同,本公司对仲裁裁决不服,现要求判令本公司:1、不与叶某某自2008年8月1日起恢复劳动关系,不支付叶某某自2008年8月1日起的工资;2、不支付叶某某2008年2月1日至2008年2月24日因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2,206.90元;3、不为叶某某补缴2008年1月至2009年11月的小城镇社会保险费。

被告叶某某辩称,不同意某某公司的诉请,服从仲裁裁决。某某公司解除本人劳动合同无相关事实和法律依据,也未经民主程序和依法告知,故应当恢复劳动关系。本人于2007年8月1日入职某某公司处,直至2008年2月25日某某公司才与本人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依法应当支付2008年2月1日至2008年2月24日的双倍工资差额。双方在劳动合同中约定2008年1月至2009年7月由本人自行缴纳社会保险费,某某公司每月支付本人200元,实际支付期限自2008年1月至同年7月共计1,400元,双方并没有约定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标准;因此本人通过某某婚纱礼服租赁服务社按照最低标准自行缴纳了社会保险费,但是该约定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当予以纠正。本人同意依据裁决第四项返还某某公司支付给本人1,400元自行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费用。

经审理查某某,某某公司注册地在上海市金山区,叶某某系本市户籍人员。2007年8月1日,叶某某至某某公司下属的某某婚庆部门工作,某某公司对叶某某不实行考勤。2008年2月25日,双方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自2008年1月1日起至2009年12月31日止;叶某某的工资工资为每月3,000元,某某公司按月在每月10日支付上月工资;叶某某任某某公司业务经理;某某公司应按照国家和上海市有关规定,为叶某某参加社会保险;征得某某公司同意,叶某某自行交纳社会保险和相关保险,某某公司应按照叶某某实际支付费用予以以现金形式报销;叶某某如严重违反某某公司劳动纪律或规章制度或违反某某公司制定的劳动纪律,经某某公司劝阻、教育,拒绝悔改的,某某公司可以立即解除本合同,辞退叶某某;合同还就其他事项作了约定。

2008年8月13日,某某公司向叶某某送达了解除劳动合同告知书,以叶某某存在以下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的行为,对叶某某予以除名处理:1、虚报、多报帐目,侵害公司利益,违反了《员工手则》第三章第七条第2款的规定;2、长期以来经常不能遵守公司的考勤制度,迟到现象非常严重,并多次因为迟到影响了公司有关客户和业务的联系,违反了《员工守则》第六章第二条第1款的规定;3、2008年7月22日未到下班时间擅自离岗,在上班工作时间结束后又擅自返回单位,无视总经理有关不得开动电脑的书面要求和电话通知,强行开机并设置系统密码,违反了《员工守则》第一章第四条第11款、第二章第二十二条第3款、第六章第二条第2款的规定;4、2008年7月23日无故旷工,违反了《员工手则》第六章第三条第3款的规定;5、2008年8月11日在接到公司的口头除名通知后,表示没有书面通知仍为公司员工,于下午16时许来到公司,既然仍为公司员工,却不在办公室里进行开展业务工作,并且公然拒绝总经理转接其他员工电话的要求,违反了《员工守则》第一章第四条第11款的规定。

2008年8月13日,某某公司向叶某某送达的通知载某某,鉴于叶某某在担任某某公司业务主管时,经调查发现,存在虚报帐目侵害公司利益和其他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的行为,因此根据国家关于职工奖惩和公司《员工手则》第四条第1款的规定,决定自2008年8月1日起对叶某某予以除名处理。

2008年1月至同年7月,某某公司每月支付叶某某自行缴纳社会保险费用200元。叶某某在某某公司实际工作至2008年7月31日,工资结算至2008年7月31日。

另查某某,叶某某自行联系某某婚纱礼服租赁服务社为其缴纳了2008年1月至2009年7月的社会保险费。

2009年1月15日,叶某某向上海市某某汇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某某公司:1、自2008年8月1日起恢复劳动关系,并支付自解除劳动关系之日起至某某公司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工资(按每月3,000元计算);2、支付2007年9月1日至2008年2月28日未订立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15,920元;3、补缴自2007年8月起至恢复劳动关系之日止的城镇社会保险;四、支付拖欠2008年8月之前的业务提成1,470元及2008年7月饭贴184元。2009年12月21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如下:一、某某公司自2008年8月1日起与叶某某恢复劳动关系,并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叶某某2008年8月1日至2009年12月21日的工资49,956.52元;二、某某公司应在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叶某某2008年2月1日至同年2月24日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另一倍工资2,206.90元;三、某某公司应在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海市金山区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为叶某某补缴2008年1月至2009年11月本市X镇社会保险费计11,356.50元;四、叶某某应在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将2008年1月至2008年7月某某公司按每月200元标准支付给叶某某自行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费用合计1,400元返还给某某公司;五、对叶某某的其他申诉请求不予支持。某某公司对仲裁裁决不服,起诉至本院。双方对仲裁第一、二项裁决的计算方式及金额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上述事实,除双方当事人一致的陈述证某某外,另有原告某某公司提交的劳动合同、告知书、通知、收条等证据证某某,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庭审中,某某公司还提了以下证据:1、某某婚庆的员工守则,证某某其解除与叶某某劳动合同的依据;2、王某某、桑某某等人出具的情况证某某,证某某叶某某存在迟到现象,其中2008年6月至7月累计迟到20次;3、费用报销单7页,证某某叶某某领取了相应款项,其中2008年3月5日报销单未经财务总监签字,午餐标准超出每人10元的标准;2008年3月7日报销单午餐标准超出每人10元的标准;2008年3月23日报销单未经财务总监签字,没有标某某人数和事由;2008年3月28日报销单显示有2008年3月29日、4月1日的车费,一天的午餐报销同时存在多家餐饮公司的发票;2008年5月30日报销单以餐饮发票抵扣车费报销,缺少晚餐8元的发票;2008年6月18日报销单(总计381元)午餐实际由客户买单,被告存在虚报;2008年6月18日报销单(总计676元)住宿费300元叶某某预支后没有提供发票,也没有财务总监签字。

叶某某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某某婚庆是某某的下属部门,无权单独制定员工守则;本人没有看到过该员工守则的内容,本人仅在第10页签名,前面9页的内容本人没有看到过,某某公司也没有把该员工守则给过本人;某某公司制定规章制度未经职代会或工会的民主程序,未与本人协商、告知,本身也是无效的;且即便员工守则有效,第八章第二条第3款约定的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与某某公司解除本人的理由也不相符。对证据2,证人系受公司指使所写且未出庭作证,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证据3,本人报销需要填写报销单经某某公司财务总监签字和财务审核,故财务报销审核的责任在公司,公司没有午餐10元的标准规定,并且午餐费报销也经过公司审核。2008年3月23日一张真实性有异议,没有本人的签名;2008年3月28日一张真实性有异议,所附的单据不是本人提供的,上面没有本人的签名,而且有重新粘贴的痕迹;其他报销单真实性没有异议。2008年5月25日、5月30日产生的费用本身就没有单据,部门主管已经签字认可了;2008年6月18日报销单(总计381元)由客户买单不是事实,没有证据证某某;2008年6月18日报销单(总计676元)住宿费300元因住宿的是私人房间未开发票。

本院对原告提交以上证据的认证意见为:证据1第10页有叶某某签字,叶某某称未见到过前9页的内容,但未提供相反的证据证某某,且叶某某确认其工作的部门为某某婚庆,故对证据1本院予以确认。该《员工守则》第一章第四条第1款规定,熟悉并认同公司的理念与企业文化,将个人成长与企业发展相结合;第一章第四条第11款规定,员工的一切工作均应以实现公司目标为目的,对于上级的指令,应予以遵守和从速执行;第二章第二十二条第3款规定,为工作方便,公司员工的电脑不得自行设置系统密码;第三章第七条第2款规定,用于公司各种用途需报销(50元外的),员工在报销时必须附上相关的发票等原始凭证和请购单,由财务交给总监签字,财务审核确认无误后结帐;第六章第二条第2款规定,员工在规定的下班时间前下班者,视为早退;第六章第三条第1款第3)项规定,员工因急病不能提前请假的必须在规定上班时间一小时内电话形式通知部门主管。对证据2,叶某某不予认可,且证人未出庭作证,本院不予确认。对证据3,其中2008年3月23日、3月28日的报销单叶某某不予确认,且上面没有叶某某的签字,本院不予确认,其余叶某某认可的报销单,在无其他证据相佐证的情况下,仅凭费用报销单本身不足以证某某叶某某存在虚报帐目侵害某某公司利益的行为。

庭审中,叶某某提交了桑某某、宋某某、孙某某的证明,证明2008年6月前某某公司未向叶某某出具员工守则。某某公司称以上三人均已离职,且与公司有仲裁案件,也未到庭作证,对真实性不予以认可。因某某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且证人未出庭作证,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解除与劳动者的劳动合同应当符合法律规定的情形,并有某某确充分的依据,否则就构成违法解除,应当依法恢复与劳动者的劳动关系。某某公司对解除叶某某劳动合同的相关理由均未提供有效证据加以证某某,故某某公司解除与叶某某的劳动合同系违法解除,对于某某公司不与叶某某自2008年8月1日起恢复劳动关系,不支付叶某某自2008年8月1日起工资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双方应自2008年8月1日起恢复劳动关系,某某公司应按月工资3,000元的标准向叶某某支付2008年8月1日至2009年12月21日的工资49,956.52元。

2007年8月1日,叶某某至某某公司工作,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某某公司应自2008年1月1日起一个月内与叶某某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然某某公司直至2008年2月25日才与叶某某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当支付叶某某2008年2月1日至2008年2月24日期间的双倍工资差额2,206.90元。

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应当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某某公司注册地在上海市金山区,叶某某系本市户籍人员,某某公司可以为叶某某缴纳小城镇社会保险费。双方约定叶某某自行交纳社会保险和相关保险,某某公司按叶某某实际支付费用予以现金形式报销,及叶某某自行联系某某婚纱礼服租赁服务社为其缴纳2008年1月至2009年7月社会保险费的做法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予纠正。因2008年1月至2009年7月社会保险费系叶某某自行联系某某婚纱礼服租赁服务社缴纳,故由叶某某负责对该缴费行为予以纠正,某某公司在该缴费行为纠正后为叶某某补缴2008年1月至2009年11月的小城镇社会保险费11,356.50元。叶某某同意返还某某公司已支付的自行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费用1,400元与法无悖,本院予以确认。

某某公司对仲裁第五项裁决未起诉至法院,视为服从。叶某某对仲裁裁决未起诉至法院,视为服从。因仲裁第五项裁决不涉及执行,本院在判决主文中不作表述。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八十二条、第九十七条的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一、原告上海某某有限公司自2008年8月1日起与被告叶某某恢复劳动关系,并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被告叶某某2008年8月1日至2009年12月21日的工资49,956.52元;

二、原告上海某某有限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被告叶某某2008年2月1日至2008年2月24日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2,206.90元;

三、原告上海某某有限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海市金山区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为被告叶某某补缴2008年1月至2009年11月本市X镇社会保险费11,356.50元(2008年1月至2009年7月缴费金额9,381.5元,原告上海某某有限公司的该缴费义务以被告叶某某将某某婚纱礼服租赁服务社缴纳的该期间的社会保险费退出为前提;2009年8月至2009年11月缴费金额为1,975元);

四、被告叶某某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原告上海某某有限公司支付给被告叶某某自行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费用1,400元;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免于收取。

如果原、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向对方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赵永桥

书记员汪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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