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
被告李某。
案由:变更抚养关系纠纷。
原、被告原系夫妻,于2007年12月27日在民政部门办理了协议离婚手续。之后,双方所生之女张某某按离婚协议随原告共同生活。现因原告以其负债且无力扶养女儿为由,要求变更抚养关系,女儿改随其生活。被告认为原告所述属实,同意张某某随被告共同生活,不要求原告给付抚育费。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要求本院确认其达成的如下协议:
一、张某与李某所生育的女儿张某某自2010年8月起随李某共同生活;
二、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40元由张某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刘军
书记员金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