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南召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又名李X、李某卿,男,X年X月X日出生。
南召县人民检察院以召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12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南召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9月22日凌晨,被告人李某酒后因琐事窜至同村村民谢××家,在院子里对房内的谢××进行骚扰辱骂。后李某躲在谢××家房后,看到谢××外出,趁其家中无人之机,撬门入室,将自行车、电某、暖水壶、面粉、面条、热得快等物品盗走。经南召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认证:上述物品价值323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谢××的陈述,证人张某、李××等人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记录及物价鉴定结论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撬门入室的手段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南召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鉴于李某到案后能当庭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对其从轻处罚。南召县人民检察院提出可对其判处拘役的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9月22日起至2012年3月21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将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席兵
二○一一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闫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