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熊XX,男,汉族,重庆市梁平县人,农民。
委托代理人邓安章,重庆市梁平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魏XX,男,汉族,重庆市梁平县人,农民。
被告陈XX(曾用名陈XX),女,汉族,重庆市梁平县人,农民。
被告魏XX,男,汉族,重庆市梁平县人,农民。
委托代理人王开声,重庆市梁平县福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本院于2011年5月4日立案受理了原告熊XX与被告魏XX、陈XX、魏XX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魏XX、陈XX及三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魏XX于2011年2月10日无故将原告林地的杂树砍掉八根并搬回自己家中,被告陈XX于2011年3月2日将原告林地的杂树砍掉四根并搬回自己家中,被告魏XX于2011年4月20日将原告林地的杂树砍掉两根并搬回自己家中。事发后,原告多次找村X乡政府反映无果,三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财产权益。原告诉讼来院,请求法院判决三被告赔偿原告的杂树折款700元;并向原告赔礼道歉。
被告辩称,原告起诉的财产损害不属实,被告砍树只砍了两根,而且是被告土地上的树,不是原告林地里的树,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村X村民,2011年2月10日,被告魏XX将其土边的青杠树砍掉一根,同年4月20日,被告魏XX将其土边的青杠树砍掉一根。原告以被告砍掉的青杠树系自己所有为由,诉讼来院,请求法院判决三被告赔偿原告的杂树折款700元;并向原告赔礼道歉。
结合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情况,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综合评析:
原告提供的林权证,被告提供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系国家机关依法出具的,内容合法属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熊清明等人的证明,该份证明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对该证明不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调解协议,协议人魏XX、熊XX未在协议上签名或捺印,本院对该份协议不予以采信。原、被告提供的调查笔录、照片及证人出庭作证,结合原、被告相一致的陈述,本院对其证明2011年2月10日,被告魏XX将其土边的青杠树砍掉一根,同年4月20日,被告魏XX将其土边的青杠树砍掉一根的事实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砍掉其十四根树,被告答辩称只砍掉两根,被告不予认可的十二根树,原告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系被告所砍。原告的林权范围与被告魏XX、魏XX的承包土地有交叉部分,被告魏XX、魏XX砍掉的两根青杠树长在被告魏XX、魏XX的土边,未在原告的林地内,且系自然生长,不能确定被告魏XX、魏XX砍掉的两根青杠树系原告所有的林木,原告对其诉讼主张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熊XX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00元,减半收取25.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王刚
二○一一年八月一日
书记员梅筱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