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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唐某、邓某乙、邓某甲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渝中支公司、重庆市华廷建玲物流有限公司、李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

原告唐某。

原告邓某甲。

法定代理人唐某,身某同前,系邓某甲母亲。

原告邓某乙。

三原告委托代理人唐某,系原告亲戚,特别授权。

三原告委托代理人蒋渝,系原告亲戚,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渝中支公司。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被告重庆市华廷建玲物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甘某某,公司职工,特别授权。

被告李某。

被告赖某丙。

委托代理人赖某丁。

被告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九龙坡支公司

被告何某。

原告唐某、邓某乙、邓某甲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渝中支公司(下称中财保渝中支公司)、重庆市华廷建玲物流有限公司(下称华廷物流公司)、李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某兴独任审判。审理中,本院依被告华廷物流公司的申请,追加了渝x号货车实际车主赖某丙作为被告参加诉讼,后又依原告申请追加渝x号小客车的交强险保险公司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九龙坡支公司(下称平安保险九龙坡支公司)、驾驶人何某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并于2011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某、委托代理人唐某、蒋渝,被告中财保渝中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朱某某、被告华廷物流公司委托代理人甘某某、被告赖某丙委托代理人赖某丁、被告李某、何某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平安保险九龙坡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4月30日16时40分许,被告李某驾驶的渝x号货车行至袁茄路X路段时,与被告何某驾驶的渝x号小客车相撞后,原地掉头,再与行人邓某甲相接触,造成邓某甲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三原告该车的交强险保险公司和车主依法赔偿原告损失:丧葬费x元、死亡赔偿金x元、被抚养人生活费x元、误工费8008元、交通费1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及死者生前债务x元、合计x元,并承担本案受理费。

被告中财保渝中支公司辩称:对原告的合法损失,愿意在交强险范围内依法赔偿,但不承担原告的诉讼费。

被告平安保险九龙坡支公司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被告华廷物流公司辩称:事故属实,同意对原告交强险外的合法损失,依法赔偿,但驾驶员李某已经判刑,不应再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

被告李某辩称:同意被告华廷物流公司意见,并应扣除已经支付的x元。

被告赖某丙辩称:同意被告华廷物流公司意见,原告已经向赖某丙借款x元,应当予以扣除。

被告何某(庭审中途到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事故车渝x号重型自卸货车行驶证车主系华廷物流公司(挂靠单位),实际所有人系被告赖某丙,被告李某系系赖某丙雇请的驾驶员。该车机动车辆强制保险的保险公司是被告中财保渝中支公司,责任期间为2010年5月20日0时至2011年5月19日24时止;责任限额分别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医疗费赔偿限额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渝x号小型普通客车所有人系重庆市X区何某机械厂。该车机动车辆强制保险的保险公司是被告平安保险九龙坡支公司,责任期间为2010年9月26日0时至2011年9月25日24时止;无责责任限额分别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100元。死者邓某甲生于X年X月X日,城镇居民,系原告唐某丈夫,邓某乙、邓某甲父亲,生前系重庆龙文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职工。

2011年4月30日16时40分许,被告李某驾驶渝x号货车从刘家坝往茄子溪方向行驶,行至大渡口区X路X路段时,与对向车道内被告何某驾驶的渝x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后原地掉头,再与人行横道上横过道路的行人邓某甲相接触,造成邓某甲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本次交通事故经重庆市X区分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秩序大队认定,李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某十二条第某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之规定,对本次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当事人何某正常行驶,行人邓某甲在人行横道上横过道路,均无过错,付无责责任。

事后,邓某甲经重庆市X区分局物证鉴定所鉴定:邓某甲系颅脑损伤并胸腔脏器损伤致呼吸循环衰竭死亡。三原告处理邓某甲后事后,原告对诉请损失与李某等被告协商未果,遂起诉来院,要求由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责任,其他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另查明,1、原告已经收到被告赖某丙预付赔偿款x;2、被告李某已经预交赔偿款x元至大渡口区人民法院。3、本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x元,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x元。

上述事实,有邓某甲和原告的常住某口登记卡、身某、当地村委会和派出所证明、重庆市X区分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秩序大队公交认字【2011】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渝)公(大)鉴(尸B)字【2011】x号《鉴定文书》、(2011)渡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交强险保险单、汽车挂靠合同、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在卷作证。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同时,侵权人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的,不影响依法承担侵权责任。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某亡,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某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被告李某驾驶渝x号货车,与对向车道内被告何某驾驶的渝x号小客车相撞后原地掉头,再与人行横道上横过道路的行人邓某甲相接触,造成邓某甲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并对本次交通事故负全责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三原告的合法损失,首先由被告中财保渝中支公司在机动车第某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有责”赔偿,平安保险九龙坡支公司在机动车第某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无责”赔偿;不足部分,由渝x号货车实际车主被告赖某丙进行赔偿;被告华廷物流公司作为渝x号货车收取了管理费的名义所有人(挂靠单位),应当对赖某丙的相应赔偿责任,负连带责任;被告李某作为赖某丙的雇员,因其对本次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说明其对本次事故有重大过错,亦应当对赖某丙的相应赔偿责任,负连带责任;邓某甲的死亡后果系李某的过错行为造成,被告何某作为渝x号小客车驾驶员,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又因为何某在本次事故中没有责任,原告不申请追加渝x号小客车车主重庆市X区何某机械厂作为被告参加诉讼,本院根据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和不告不理的原则,亦认为没必要追加重庆市X区何某机械厂作为被告参加诉讼。所以原告要求上列被告中的两保险公司依法承担保险赔偿责任,被告赖某丙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华廷物流公司和被告李某对赖某丙的赔偿责任负连带赔偿责任的主张,理由正当合法,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请求中的过高部分和不合法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但侵权人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的,不影响依法承担侵权责任。所以,被告方以李某承担了刑事责任为由,要求对原告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赔偿的辩称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对于原告损失本院根据原告证据和本案辩论终结时,上一年度的相关数据,依法确认如下:

1、丧葬费,按照本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计算6个月:x÷12×6=x元;

2、死亡赔偿金x元/年×20年=x元;

3、被抚养人(邓某甲)生活费x元/年×4年÷2=x元。对于原告唐某和唐某父母的生活费请求,因原告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丧失了劳动能力,且无其他生活来源,理由不正当,本院不支持;

4、精神抚慰金x元;

5、误工费可酌情认定1000元;

6、住某、交通费各酌情认定500元。

综上,原告的合法损失合计x元。被告中财保渝中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偿:精神抚慰金x元、交通费500元、住某500元、误工费1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x元、死亡赔偿金x元,合计x元;由被告平安保险九龙坡支公司赔偿死亡赔偿金x元,不足部分x元,由被告赖某丙赔偿,由被告李某和被告华廷物流公司负连带赔偿责任。对于李某已经预付到本院的赔偿款,在本判决生效后,原告可凭有效证件,直接到本院领取。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某条、第某、《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某十二条、第某十六条第某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某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七条第某款、第某八条、第某十条、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七条、第某十八条、第某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十条、第某十四条、第某百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唐某、邓某乙、邓某甲的合法损失合计x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渝中支公司赔偿x元,被告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九龙坡支公司赔偿x元,不足部分x元,由被告赖某丙赔偿,扣除已付的x元,尚欠x元,均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30日内付清;

二、被告李某和被告重庆市华廷建玲物流有限公司对被告赖某丙的上述赔偿责任负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唐某、邓某乙、邓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329元(原告预交)由原告负担2429元,由被告赖某丙、李某、华廷物流公司各负担13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某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本案上诉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代理审判员李某兴

二Ο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何某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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