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任某
被告沈某
案由离婚纠纷
原、被告1997年5月14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子任某辰。2010年6月9日,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任某与被告沈某自愿离婚;
二、双方所生之子随任某共同生活,沈某一次性支付子女抚育费人民币8万元(至子女18周岁止);子女探视问题由双方自行协商解决;
三、上海市X路X弄X号X室房屋内家具和家电、任某名下的宝马汽车一辆及银行存款归任某;沈某名下的股票及银行存款归沈某所有;沈某支付任某上述财产折价款人民币25万元;
四、沈某在上海市X路X弄X号X室房屋及X号底层车位307的产权份额归任某所有,该房屋剩余贷款由任某自愿偿还;任某支付沈某房屋折价款人民币60万元;
五、沈某在上海市X路X弄X号1503-X室房屋的产权份额归沈某所有,沈某支付任某财产折价款人民币5万元;
六、离婚后,沈某自行解决住房;
七、双方无其他争议。
上述第二、三、四、五项支付款项经相互折抵,任某应在本调解协议生效之日起60日内一次性给付沈某人民币22万元。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920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4600元由原、被告各半承担。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协议自当事人2010年8月17日在调解笔录上签字之日起,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员陆敏
书记员于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