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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潭民一初字第593号王某甲诉谭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湘潭县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甲,女。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

被告谭某某,男。

原告王某甲诉被告谭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1日立案受理,2010年7月8日由审判员卢为明适用简易程序,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毛里莎担任记录。原告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谭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甲诉称:原、被告1977年结婚,婚后于1979年生育一男孩谭某。原、被告婚前因工作原因很少见面,彼此了解不多,婚前没有感情基础,婚后又两地分居,被告一年难得回家几次,回来了也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动不动就打人。为此被告多次受到她所在的学校、村干部的批评教育。被告1997年因与他人发生不正当关系,受到其单位的处分,2004年向原告写出不再与他人发生不正当关系的保证,但过后仍不悔改。从2004年起原、被告分居至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谭某某辩称:原告所诉不实,原、被告都年过半百,她提出离婚,目的何在,理由可在原被告结婚三十多年夫妻同甘共苦,她在校教书,被告在矿山上班。1993年在湘潭县茶恩寺开饭店挣下十几万块钱,改建了楼房,原告从民办老师转为公办老师,工资也提高了,儿子也大学毕业了,日子一天天好起来。原告每月有二千多元的工资,而被告现在一无正式职业,二无经济来源,三无田土,请求法院依法分割共同财产并补偿被告的基本养老金二十万元。原被告的儿子谭某应当到庭承诺被告六十岁以后的供养问题。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1976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77年5月8日结婚,1979年7月生育男孩谭某。原被告婚后开始关系较好,后来因为性格不和,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加上双方两地分居,双方沟通较少,夫妻关系越来越僵。被告曾因与其他女性关系暧昧,于2004年12月向原告写出保证,但过后两人关系没有改善,从2007年起双方分居至今。1993年在排头乡X村清泉组建两层楼房一栋,每层有一个三室一厅套间,另有一个单间,厨房,厕所。原被告的其他共同财产有五羊摩托车一辆、彩电一台、冰箱一台、洗衣机一台、三套家俱、两张圆桌、条形玻璃桌一张(带六张椅子)、小四方桌三张、四方椅子二十条、液化气灶具一套(三个液化气罐)以及床上用品等等。

另查明,如果离婚原告愿意补偿被告经济帮助费x元,共同财产中她只要一楼的一个单间和家俱,共用厨房和厕所。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然系自由恋爱结婚,并生育有小孩,但因为双方性格不和,经常为家庭琐事争吵,并且被告不珍惜夫妻感情,现双方分居已经三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现在无正式职业,又无其他经济来源,原告自愿补偿被告经济帮助费x元,共同财产中她只要一楼的一个单间和家俱,共用厨房和厕所,其他共同财产自愿放弃,系原告处分其民事权益的行为,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要求其子谭某承诺为其养老的请求,可另案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王某甲与被告谭某某离婚:

二、夫妻共同财产除一楼的一个单间(与被告共出进、共用厨房、厕所)及家俱归原告王某甲所有外,其他的共同财产归被告谭某某所有;

三、原告王某甲另一次性支付经济帮助费x元给被告谭某某。

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王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卢为明

二0一0年七月十四日

代理书记员毛里莎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财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2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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