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某刘某某,男,24岁。
被告原某某,女,25岁。
委托代理人原××,女,37岁。
本院于2010年4月13日立案受理了原某刘某某诉被告原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某刘某某,被告原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某诉称,原、被告2008年12月份认识,于2009年2月25日在新乡市红旗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原、被告因感情不和,感情已彻底破裂,两人经常因小事大吵大闹,且已分居5个多月,原某不愿与被告再生活下去,特提出离婚,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原、被告离婚,双方无财产分割;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不愿离婚,夫妻俩人吵架很正常,家庭生活事不好说,年前吵架了,年后就不吵了,因一点小事就离婚划不着。
原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新乡市红旗区民政局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的夫妻关系。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材料。
被告对原某所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原某所提交的证据为民政部门所出具的结婚证件,其内容真实客观,形式合法有效,能够证明原、被告双方系夫妻关系,对该证据本院予以认证。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2008年12月份相识,2009年2月25日登记结婚,双方均为初婚,婚后无子女,现刘某某以与原某某感情不合、感情已彻底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要求与原某某离婚。被告原某某以夫妻小吵小闹很正常为由不同意离婚。
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当互相忠实、互谅互爱、互相尊重,家庭成员之间应当互相帮助,共同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原某称双方经常因琐事大吵大闹,感情已破裂,但并未向本院提交相应有效证据证明,且本院应给双方一个继续和好的机会,故原某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刘某某与原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刘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国明
审判员李琦
代理审判员刘某风
二0一0年十一月一日
代书记员武孟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