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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执行人韶山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申请执行被执行人彭某某借款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韶山市人民法院

申请执行人韶山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韶山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方国忠,该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龙某某,该社工作人员。

被执行人彭某某,男,汉族,湖南省韶山市人,下岗工人。

担保人徐晓红,女,汉族,湖南省韶山市人,下岗工人,系彭某某之妻。

申请执行人韶山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申请执行被执行人彭某某借款纠纷一案,于2007年2月8日经韶山市人民法院审结,该案(2007)韶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并立案执行,被执行人彭某某一直没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在执行中,担保人徐晓红向本院提出担保,保证在2007年10月15日之前履行调解书所确立的义务,但被执行人和担保人均未履行,本院于2008年8月18日依法裁定本案中止执行。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于2010年9月13日依法裁定查封被执行人彭某某及担保人徐晓红共有的位于韶山市竹鸡段原韶山市大米厂宿舍区X栋X楼(右侧)的房产并公开拍卖,本院依法委托鉴定机构对该房产价格作出评估鉴定。尔后,于2010年10月18日申请执行人韶山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和担保人徐晓红达成执行和解协议,且担保人当日按和解协议的约定履行完毕,不足部分申请执行人自愿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项、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2007)韶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的执行。

本裁定书经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沈启明

代理审判员李石江

代理审判员胡康松

二0一0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曹卉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项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第二百三十四条中止和终结执行的裁定,送达当事人后立即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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