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农业银行封丘县支行。
法定代表人邵某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鲁某某,该行职工。
委托代理人谢富春,河南富豪(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张某某因与被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封丘县支行(以下简称封丘县农行)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封丘县人民法院(2009)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张某某于1992年应征入伍,1995年退伍。1996年6月3日,新乡市安置退伍军人办根据新政(1996)X号文件出具审批意见:同意安排全民固定工。1996年7月10日,封丘县退伍军人安置办公室发出封安字X号《安置复退军人为全民所有制职工的通知》,将原告张某某安置分配到被告封丘农行工作。原告张某某持有关手续前往被告封丘农行报到,被告封丘农行接收了原告张某某的人事档案材料后,未按照封安字X号《安置复退军人为全民所有制职工的通知》将原告张某某安置为全民所有制职工。被告封丘农行自此长期将原告张某某按临时工对待。根据被告封丘农行提交的相关证据,被告封丘农行自2000年至2005年与原告张某某签订的《临时工劳动合同书》,也证明了被告封丘农行长期将原告张某某按临时工对待这一客观事实的存在。2006年,河南省人民政府作出(2006)X号《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做好城镇退役士兵安置工作的通知》,要求接收单位“坚决落实已安置城镇退役士兵的工作岗位”,“坚决纠正片面强调局部利益和困难,拒绝接受和安置城镇退役士兵的错误做法”,“凡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及国务院、中央军委、省政府有关政策规定相抵触的部门或文件,一律不得执行”等。但是,被告封丘农行仍以没有上级部门的安置指标为由,未能执行封丘县退伍军人安置办公室发出封安字X号《安置复退军人为全民所有制职工的通知》。1996年,被告封丘农行接受包括原告张某某在内的退役士兵安置任务3人,安置2人;1997年安置1人;1999年安置1人;2000年安置1人:2001年安置1人。2008年12月30日,原告张某某出具收到条,内容为:今收到退伍安置及经济补偿和在农行短期合同工经济补偿共计x元。08年12月31日前与农行所有纠纷全部解决。2008年12月30日前与农行所有纠纷全部解决后,原告张某某要求被告封丘农行继续履行法定的安置义务,落实工作岗位,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从安置部门开具安置介绍信当月起,按照被告现同岗位、同工种、同工龄在编内部指标人员工资标准补发工资,并补办、补缴各种社会保险金;支付原告应得工资收入25%的赔偿费用等。因被告封丘农行拒绝了原告张某某的请求,以致形成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X号文发布的《退伍义务兵安置条例》第四条、第九条,《河南省实施细则》第十条及国家民政部、劳动部等部门的有关规定,各行各业都应当接受安置退役士兵。原告张某某在退出现役之后,持封丘县退伍军人安置办公室发出的封安字X号《安置复退军人为全民所有制职工的通知》到被告封丘农行报到,被告封丘农行应当按照国家规定予以安置。被告封丘农行没有按照国家规定对张某某予以安置,原告张某某在被告封丘农行处做临时工作,双方一直处于纠纷状态。为了妥善解决该纠纷,原被告双方进行了多次协商,最终于2008年12月30日达成了一致意见。原告张某某于2008年12月30日出具收到条,收到被告封丘农行支付的退伍安置及经济补偿和在农行短期合同工经济补偿共计x元,并且承诺2008年12月31日前与农行所有纠纷全部解决。此后,原告张某某又因同一纠纷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纠纷已经原被告双方协商解决,原告张某某的诉请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故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张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张某某承担。
张某某上诉称:1996年6月,上诉人被安置分配到封丘县农行工作。2008年12月30日,封丘县农行支付上诉人经济补偿金x元,农行领导草拟了收到条,让上诉人抄写,并非上诉人真实意思表示。上诉人认为,没有按国家文件所要求的去补偿,上诉人的工作没有得到解决,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所以是不合法的。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封丘县农行辩称:双方已经协商达成协议,已支付经济补偿金15万元,双方之间已没有纠纷,请求驳回张某某的上诉。
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一致。
本院认为:1996年7月,张某某被安置到封丘县农行,因安置全民固定工问题,双方发生争议。2008年12月30日,张某某出具收到条一份,载明:收到退伍安置及经济补偿和短期合同工经济补偿共计x元,与农行的所有纠纷全部结清。从上述收到条可以说明张某某与封丘县农行已达成一致意见,由封丘县农行补偿张某某x元,以解决张某某的退伍安置,就此问题双方再无纠纷。该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协议。现张某某又要求封丘县农行对其安置,并补发工资、缴纳保险,不能成立,对其请求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张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郝昭
审判员孙峰
审判员刘强平
二○一○年九月三日
书记员刘艳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