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乙,又名黄X,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2010年6月3日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被中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4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逮捕,现羁押于中牟县看守所。
中牟县人民检察院以牟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乙犯诈骗罪,于2011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中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葛毅飞、郭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7年11月30日,被告人黄某乙伙同秦某庆(已判刑)预谋后,用事先准备的假冒“张书民”的身份证明,在河南省宁陵县X镇世亮货运中心签定货运协议后,驾驶一辆假牌照的货车,窜至中牟县X乡X村,骗取乔某强的包菜x公斤及运费6800元后,将所骗包菜拉至西安,在西安准备将包菜卖掉时,因为该车辆是分期付款买的,因欠购车款,车辆被扣,二人逃跑。经中牟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骗包菜价值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乔某某、荀某某的陈某,证人秦某某、祁某某、张某某、张某某、张某某、秦某某、刘某某、袁某某、陈某某的证言,身份证明,签定的货运协议,过磅包菜的称重单,鉴定结论,到案经过,包菜时价证明,陈某红出据的未收到包菜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隐瞒事实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罪名成立。但被告人黄某乙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某乙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3日起至2012年6月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刘某兰
审判员李转变
人民陪审员贾惠明
二0一一年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秦某冰
附:本案所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