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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辉县市人民医院与被上诉人郝某某劳动合同关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辉县市人民医院。

法定代表人齐某某,院长。

委托代理人原献伟,河南百泉(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郝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长鹏,辉县市148法律服务所(略)。

上诉人辉县市人民医院因劳动合同关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2009)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1988年7月原告下设的总务科接受原告委托,招收被告在本单位从事维修管道焊接工作。2007年11月30日原告将被告辞退。双方为此发生劳动争议,被告向辉县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08年12月10日辉县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辉劳仲案字(2008)第X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被告保持劳动关系;原告从仲裁之日起30日内补缴被告自参加工作之日起至今的社会保险费(以社保经办机构核算为准)。原审法院认为:劳动者享有平等就业和选择职业的权利、取得劳动报酬的权利、休息休假的权利、获得劳动安全卫生保护的权利、接受职业技能培训的权利、享受社会保险和福利的权利、提请劳动争议处理的权利及法律规定的其他劳动权利。劳动者在同一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以上,当事人双方同意延续劳动合同的,如果劳动者提出订立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本案中,被告自1988年7月起即在原告处工作,直至2007年11月30日,已达十九年零四个月之久。双方虽未签订劳动合同,但已形成事实劳动关系。被告依法享有享受社会保险的权利。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二十条、《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八条、《失业保险条例》第六条之规定,判决:一、驳回原告辉县市人民医院的诉讼请求;二、原告辉县市人民医院与被告郝某某保持劳动关系;三、原告辉县市人民医院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补缴被告郝某某自在原告处参加工作之日起至今的社会保险费(以社保经办机构核算为准)。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承担。

辉县市人民医院上诉称:上诉人与郝某某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双方系劳务合同关系。郝某某与上诉人的其他工作人员并不相同,其不仅没有办理招录手续,而且也没有按事业单位人员的工资标准发放,而是按双方协商的结果发放劳务报酬。虽然郝某某提供了工作胸卡,但胸卡只是上诉人为了便于管理劳务人员和提升服务意识才为每一位人员发放的,并不能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请求撤销原判,确认双方系劳务合同关系并驳回郝某某的请求。被上诉人郝某某辩称:原判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驳回辉县市人民医院的上诉请求。

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一致。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实际存在着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这是认定劳动合同关系的首要标准。根据原审卷中辉县市人民医院向其财务科下发的通知,辉县市人民医院招收电焊工一人,工资每日按2.5元付给,月工资75元,其他待遇同日工,每月按日工考勤付给。即辉县市人民医院招收的电焊工是按日计算工资,同时还有其他待遇,而且接受辉县市人民医院考勤制度管理,即郝某某作为电焊工为辉县市人民医院提供劳动,辉县市人民医院支付劳动报酬,郝某某还要接受辉县市人民医院的管理,郝某某与辉县市人民医院之间存在着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双方形成的应是劳动关系,并非是以提供特定劳动为内容的劳务关系。辉县市人民医院作为用人单位,应为其职工补缴社会保险,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郝某某与辉县市人民医院之间形成的是事实劳动关系,2007年11月,辉县市人民医院将郝某某辞退,系辉县市人民医院提出与郝某某终止劳动关系,应予支持,辉县市人民医院应为郝某某缴纳至2007年11月的社会保险费。原审认定事实清楚,但判决欠妥,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2009)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

二、变更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2009)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本判决送达后三十日内,辉县市人民医院为郝某某补缴1988年7月至2007年11月的社会保险费(以社保机构核准数字为准)。

三、终止辉县市人民医院与郝某某的劳动关系。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辉县市人民医院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郝某

审判员孙峰

审判员刘强平

二○一○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刘艳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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