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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某某等盗伐林木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岳阳市君山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岳阳市君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武某某,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2004年2月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因涉嫌犯盗伐林木罪,于2010年1月26日被岳阳市公安局君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3日被该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岳阳市看守所。

被告人方成查,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xx省xx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xx组。因涉嫌犯盗伐林木罪,于2009年11月27日被岳阳市公安局君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被该局执行逮捕,2010年2月4日被该局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在家。

岳阳市君山区人民检察院以岳君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武某某、方成查犯盗伐林木罪,于2010年4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时以被告人武某某的行为致使国家财产遭受经济损失为由,以岳君检刑附民诉[2010]X号刑事附带民事起诉书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文君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曾玲玲、人民陪审员卢胜杰参加的合议庭,于2010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周锋担任记录。岳阳市君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杰、许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武某某、方成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中旬,被告人武某某单独或伙同他人盗伐林木作案3次,共盗伐林木37.8078立方米,其中单独作案1次,盗伐林木12.2057立方米,伙同他人作案2次,盗伐林木25.6021立方米;被告人方成查单独或伙同他人盗伐林木作案2次,共盗伐林木15.3808立方米,其中单独作案1次,盗伐林木0.7716立方米,伙同他人作案1次,盗伐林木14.6092立方米。具体事实分述如下:

1、2009年7月12日,被告人武某某为盗伐他人林木,雇佣了油锯师傅彭x、货车司机赵x及四名装卸工窜至君山区西城办事处黄某套村(原君山农场三分场七队)湖南茂源林业有限公司林地盗伐杨树一车。准备运至岳阳纸厂销赃,由于赵x的货车因故不能开动,便由严x的货车运至岳阳纸厂销赃,得款4300余元。被告人武某某用于雇用人力,车费等开支1300元,其余赃款用于个人挥霍。经鉴定,被盗伐林木蓄积量为12.2057立方米。

2、2009年7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武某某伙同被告人方成查又窜至君山区X镇X村新芦组中心水渠旁湖南茂源林业有限公司杨树基地,在方成查做好护林员的工作后,武某某雇佣油锯师傅,货车司机及装卸工盗伐杨树二车(其中湘x中型货车一车,三轮车一车),运到岳阳纸厂销赃后得赃款6000余元,除去雇用人力车费等开支后,武某某实得赃款1500元,方成查实得赃款2800元。经鉴定,被盗伐林木蓄积量为14.6092立方米。

3、2009年7月18日,被告人武某某伙同余x(另案处理)窜至君山区西城办事处黄某套村湖南茂源林业有限公司林地,由余x负责望风,武某某指挥雇佣油锯师傅方x,货车司机严x及四名装卸工盗伐杨树一车,运至岳阳纸厂销赃得款4281余元,除去雇用人力,车费等开支900元,余x得赃款1800元,其余1600余元赃款被武某某用于个人挥霍。经鉴定,被盗伐林木蓄积量为10.9929立方米。

4、2009年7月18日,被告人方成查看到武某某和余x正在君山区西城办事处黄某套村湖南茂源林业有限公司林地偷树,方成查也盗伐了四棵杨树拖回了家,以250元的价格卖给了方满怀。经鉴定,被盗伐的四棵杨树蓄积量为0.7716立方米。

2009年11月25日,被告人方成查被公安人员抓获;2010年1月25日,被告人武某某被公安人员抓获。

另查明,被告人武某某2009年7月12日的盗伐杨树行为给湖南茂源林业有限公司造成了损失。经岳阳市君山区林业调查规划设计队实地勘测,被盗伐林木共82株,蓄积量为12.2057立方米。公诉机关代表国家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人武某某恢复原状。

上述事实,被告人武某某、方成查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赵x、蔡x、彭x、严x、陈x、赵x、方x、余x的证言、鉴定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被告人的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证明、木材结算单、劳动教养决定书、刑事判决书、中华人民共和国林权证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武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违反森林法的规定,盗伐林木数额巨大,被告人方成查盗伐林木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武某某、方成查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武某某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方成查自愿认罪,系初犯,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方成查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对其宣告缓刑。由于被告人武某某的犯罪行为给受害单位湖南茂源林业有限公司造成了损失,公诉机关请求被告人武某某恢复原状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武某某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月26日起至2013年1月25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方成查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限被告人武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对受害单位湖南茂源林业有限公司被盗伐的林地恢复原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王文君

审判员曾玲玲

人民陪审员卢胜杰

二O一O年五月十一日

书记员周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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