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信阳安彩矿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某。
委托代理人刘某。
被告河南安飞电子玻璃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
委托代理人许某某。
本院在审理原告信阳安彩矿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南安飞电子玻璃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被告河南安飞电子玻璃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被告的住所地位于郑州管城回族区,属于郑州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管辖,故本案应当移送至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纠纷,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被告河南安飞电子玻璃有限公司的住所地为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X路X号,属本院管辖范围,故本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被告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河南安飞电子玻璃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被告河南安飞电子玻璃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郭明
审判员彭磊
代理审判员牛建军
二○一○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王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