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崔某合同诈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崔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伪造公司印章罪于2011年2月20日被巩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3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巩义市看守所。

辩护人周某某,河南星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以巩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某犯合同诈骗罪,于2011年9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某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崔某及其辩护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5年4月16日,被告人崔某因无力偿还晋某丁债务,将其在郑州维伊生态陶瓷有限公司的股份转让给晋某丁,该公司法人也变更为晋某丁,后崔某将该公司印鉴也交付给晋某丁。2005年5月17日晋某丁将该公司租赁给崔某经营三年。一、2008年1-4月份,被告人崔某未经晋某丁同意,以维伊公司的名义向马某某陆续借款40万元,并用一枚刮去“合同专用章”字迹仅余“郑州维伊生态陶瓷有限公司”的印章冒充公章,在借条上盖印,后经马某某多次催要,并经法院判决,该40万元崔某至今未还。二、2010年1月11日,被告人崔某未经晋某丁同意,用刮去“合同专用章”字迹仅余“郑州维伊生态陶瓷有限公司”的印章同小关龙腾耐火材料有限公司签订协议,将郑州维伊生态陶瓷有限公司隧道窑设备以41万元的价格拆卖给小关龙腾耐火材料有限公司,此款至今未还。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崔某的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崔某辩称,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不错,但是否构成合同诈骗罪,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辩护人辩称,公诉机关指控的两起事实均不能成立,被告人崔某的行为不构成合同诈骗罪。

经审理查明:2005年4月16日,被告人崔某因无力偿还巩义市中昌贸易公司债务,将其在郑州维伊生态陶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维伊公司)的股份转让给巩义市中昌贸易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晋某丁,并将法人变更为晋某丁,同时崔某将该公司印鉴交付给晋某丁。2005年5月17日晋某丁将该公司租赁给崔某经营三年。2008年1-4月份,被告人崔某未经晋某丁同意,以维伊公司的名义向马某某陆续借款40万元,并用一枚刮去“合同专用章”字迹仅余“郑州维伊生态陶瓷有限公司”的印章冒充公章,在借条上盖印。后经马某某多次催要,崔某拒不归还,马某某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经本院依法以景某某为法定代表人判决“郑州维伊生态陶瓷有限公司偿还马某某借款本金三十九万四千元,并自二OO八年十月二十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支付利息”,判决后,崔某一直未还款,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崔某亲属退还马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三十九万六千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证人范某甲证言,证明公司法人变更后,仍由崔某经营,但晋某丁掌管印章,后因找晋某丁盖章麻烦,崔某于2006年交给其二枚印章,其中一枚为维伊公司财某,一枚为将合同专用章刮过的“公章”。还证明将郑州维伊公司法人变更的原因是因欠晋某丁公司钱,待将钱还完后,法人仍变回崔某的事实。

2.证人刘某乙证言,证明晋某丁让其保管三枚印章,后范某己盖章须经晋某丁允许才盖章的事实,与晋某丙陈述相互印证。

3.证人杨某某的证言,证明2005年四、五月份郑州维伊生态陶瓷有限公司法人由崔某变更给晋某丁,崔某把三枚印章(公司公章、合同专用章1、财某专用章)给了晋某丙事实。

4、证人晋某丙证言,证明郑州维伊公司法人由崔某转变为晋某丁,转让时崔某只给其三枚印章,崔某曾让其爱人范某己找晋某丁盖过章,后来就不再盖了。2005年5月份,晋某丁又将公司租赁给崔某三年,且租赁协议上注明崔某不得对厂房改造、抵押融资贷款,合同到期晋某丁想收回公司时,崔某赖着不搬。2008年1月份崔某以维伊公司名义向马某某借钱,后法院判维伊公司败诉,并将办公楼查封。

5.被害人马某某的陈述,证明2008年崔某以郑州维伊生态陶瓷有限公司法人的名义向马某某陆续借款40万元,并在借条上盖上有刮痕的“公章”,马某某将该公司起诉到法院后,得知公司法人为晋某丁,后法院依法判决由郑州维伊公司偿还该40万元债务的事实。

6.被告人崔某的供述:称2005年崔某因欠晋某丁钱无力偿还,遂将其经营的郑州维伊生态陶瓷有限公司法人变更为晋某丁,后二人又签协议,公司仍由崔某以租赁方式经营,公司三枚印章在法人变更时崔某交给晋某丁,租赁协议签订后,晋某丁又将三枚印章交给崔某,其中一枚公章下有刮痕,平时三枚印章由范某己保管。2009年崔某用有刮痕的公章以维伊公司的名义从马某某处借款的事实。

7、鉴定结论:

(1)郑州市公安局文件检验意见书【2011】X号:鉴定崔某提供的两枚“郑州维伊生态陶瓷有限公司”、“郑州维伊生态陶瓷有限公司财某专用章”印文与晋某丁提供的“郑州维伊生态陶瓷有限公司财某专用章”、郑州维伊生态陶瓷有限公司提供的公章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

(2)郑州市公安局文件检验意见书【2011】X号:证明2011年元月13日郑州维伊生态陶瓷有限公司综合纳税申报表(检材1)、2010年12月份郑州维伊陶瓷生态有限公司增值税纳税申报表(检材2)、同月利润表(检材3)上所盖印的“郑州维伊生态陶瓷有限公司财某专用章”系从崔某处所扣押的印章盖印。

(3)郑州维伊生态有限公司2007年度(检材4)、2008年度(检材5)《公司年检报告书》上所盖印“郑州维伊陶瓷有限公司”公章证明系从崔某处扣押的印章盖印。

(4)郑州市公安局文件检验意见书【2011】X号:证明郑州维伊生态陶瓷有限公司《2007年度公司年检报告书》、《2008年度公司年检报告书》上晋某丁签名笔迹与样本上书写的晋某丁景笔迹不是同一人所写。

8、书证及其他证明材料

(1)、到案经过、年龄及前科证明、破案报告证明本案相关事实。

(2)、巩义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及扣押物品照片、实物,证明2011年2月19日扣押崔某印章二枚、郑州维伊生态陶瓷有限公司和河南省东旭进出口有限公司2004年1月30日签订的合同一份(上盖有公章)。

2011年2月24日扣押崔某郑州维伊生态陶瓷有限公司与焦作市威达贸易公司2004年4月3日签订的代理合同一份(上盖有合同专用章)。

(3)租赁协议,证明2005年郑州维伊生态陶瓷有限公司把该公司的厂房及设备租给崔某三年,乙方(崔某)在使用期间对现有厂房结构不得随意改造,对设备进行好维护和正常保养,如果出现重大损坏,丢失,乙方按价赔偿,乙方在使用期间不得以厂里资产设备抵押融资和贷款,乙方在使用厂房时一次性300元的维修费由乙方承担,超规定的改造维修必须经甲方同意方可。

(4)晋某丁提供的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证明郑州维伊生态陶瓷有限公司法人由崔某变更为晋某丁;股东由崔某、范某己、范某己变更为晋某丁、范某己、杨某某。

(5)晋某丁提供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一份,证明1999年至2012年郑州维伊生态陶瓷有限公司法人是晋某丁。

(6)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2008年11月28日本院判决郑州维伊生态陶瓷有限公司偿还向马某某借款40万元。

(7)郑州维伊生态陶瓷有限公司于2011年元月10日出具的证明,证明该公司成立于2003年3月25日,该公司印章自启用至今没有更换、外借和丢失过,并提供公章、财某、合同专用章(1)印文样。

(8)郑州维伊生态陶瓷有限公司2003年3月25日颁发的营业执照,证明当时公司法人代表是崔某。

(9)换制新印鉴申请,证明2003年3月25日郑州碳化硅陶瓷有限公司变更为郑州维伊生态陶瓷有限公司,3月31日申请换制新印鉴三枚,分别为公章、财某专用和合同专用。附崔某身份证复印件。

(10)在巩义市工商局调取的郑州维伊生态陶瓷有限公司2009年变更登记申请书复印件一份,显示2009年9月12日该公司对注册资金进行变更,上有晋某丁签字,并加盖崔某持有的刮痕“公章”。

(12)、马某某及马某某收到条三份,证明已退赔给马某某造成的经济损失。

当庭辩护人出示了54份证明及收款条复印件,郑州维伊公司1、2、3月份工资表复印件,河南省农村贷款本金利息收回凭证复印件三份,巩义市人民法院标的款收据复印件等证据证明郑州维伊生态陶瓷有限公司实际所有人为崔某,经查,以上出示的证据均未注明出处,且未加盖制作单位或保管单位的印章,摘录人或调查人员也未在材料上签名或盖章。故以上证据不予认定,本院不予采纳。

证据的分析认定:被告人崔某的供述及证人晋某丁、刘某戊、范某己、杨某某的证言均可证明维伊公司于2005年4月16日转让给晋某丁,同时该单位三枚印章归晋某丁持有,后崔某用有刮痕的公司印章加盖相关文件及向马某某借款的事实;鉴定结论及相关书证可以证明有刮痕的维伊公司印章系从崔某处提取及维伊公司成立时间变更法人时间,与崔某签订租赁协议的相关内容。综上,可以认定崔某使用有刮痕的维伊公司印章从马某某处借款的事实以及后本院判决由维伊公司(法定代表人晋某丁)偿还马某某借款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他人财某,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一起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支持。但公诉机关指控崔某的第二起犯罪事实,因隧道窑的所有权及价值和其附属物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故不予支持。崔某辩护人关于第一起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项、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崔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2月20日起至2021年2月1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二、随案移交崔某持有的维伊公司合同专用章(“合同专用章”字迹被刮掉)一枚和该公司财某一枚,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王延平

人民陪审员孙建一

人民陪审员李爱文

二0一二年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王科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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