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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某某与马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丁某某。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马某某。

申请再审人丁某某与被申请人马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10月9日作出(2008)二七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马某某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3月3日作出(2009)郑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丁某某不服,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该院于2009年11月12日作出(2009)豫法民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对本案进行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丁某某的委托理人张保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院于2010年6月1日向马某某公告送达了开庭传票,马某某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查明,2006年8月马某某先后从丁某某处借款共计x元,丁某某多次催要未果,故请求马某某偿还借款x元,并承担诉讼费。

一审认为,债务应当清偿,马某某从丁某某处取得借款后,即负有偿还该借款的义务,丁某某多次催要借款,马某某未及时偿还,对形成本案纠纷应承担法律责任。一审判决:马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丁某某人民币x元。

宣判后,马某某不服上诉称,1、2006年8月21日的“借条”,无本人的签名,借款事实并未发生;2、记帐凭证不属于借款凭证,不应成为定案的依据。

丁某某答辩称,原审正确,要求维持原判。

二审查明,丁某某起诉所依据的证据一是马某某于2006年8月21日书写的借据,内容为,“借条、今借丁某某人民币叁万元整”(注、该借据无马某某的签名,对此借据的真实性,马某某以无本人签名为由不予认可。);证据二的真实性马某某认可;证据三内容为“《记帐凭证》、2006年8月(注、字迹为黑色签字笔书写、日字为蓝色字迹填写,有涂改痕迹);第一行书写字迹为2006、8、26:(注、〈借〉字为黑色签字笔填写、丁某某认可此字为其所填),〈手工费〉叁万壹仟元整、马某某;(注、第一行书写内容为06、12月27日、(注、〈借〉字为黑色签字笔填写、丁某某认可此字为其所填),〈手工费〉叁仟元整。合计4140元、利息等字迹均涂改严重。”

二审认为,一审对丁某某所举证据一的认定事实清楚,而马某某在一、二审中均未能举出丁某某在没有实际兑现借款的情况下,自己为什么要将借据留给丁某某的相关证据。其所作“是遗忘在丁某某处”的抗辩理由,证据不力。一审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所做出的评判,并无不妥;证据三,文字显示为《记帐凭证》,而《记帐凭证》是记帐人自我财会管理的凭证。该《记帐凭证》上书写的字迹除添写的两个“借”字和“2006、8”五数字外,其他文字和涂改笔迹均为马某某所写。因此,《记帐凭证》中只能是书写人,即记帐人为记载自己往来帐目所用,而不能作为他人的债权凭证,此应是众所周知的财会常识。故,原审认定该《记帐凭证》具有债权凭证的效力,显然不当,本院应予纠正。马某某的上诉理由成立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判决:变更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2008)二七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为:马某某于判决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偿还丁某某人民币x元。逾期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2310元,共4620元,由马某某负担3320元,丁某某负担1400元。双方当事人已交纳的案件受理费,本院不再予以退回,在本案执行中一并予以结算。

丁某某申请再审称,二审计算错误,马某某出具两张借据,一份x元,一份x元,这两笔借款相加是x元,而二审判决结果是x元,少算了1500元。二审判决以记帐凭证只能作为记帐人自己往来帐目,不能作为向他人主张债权的凭证为由,否认本案客观存在的事实是错误的,记帐凭证中的“借”字及时间是丁某某与马某某双方协商一致的结果,且二人之间具有加工承揽关系,故该记帐凭证应予以认定。二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二审判决,维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2008)二七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马某某未到庭答辩。

在再审庭审中,丁某某提交了(2009)二七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丁某某与马某某之间是承揽关系,丁某某在一审提交的记帐凭证中的款项是由手工费转变成借款的。

再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二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马某某于2006年8月21日及2007年10月5日出具的两张借条,证明马某某从丁某某处共计借款x元,充分证明其与丁某某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故马某某负有偿还该欠款的义务。二审对这两张借条予以认定,处理正确,但数字计算有误,应予纠正。故对丁某某所称二审计算错误的申请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丁某某出具的记帐凭证并非借款凭证,其再审提交的(2009)二七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亦无法证明该记帐凭证中的款项是由手工费转变成借款的,因该记帐凭证是拼接而成,内容有多处涂改,且马某某对该记帐凭证不予认可,丁某某又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丁某某关于该记帐凭证中的款项是由手工费转变成借款的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对丁某某要求马某某偿还该记帐凭证中的欠款的申请理由本院不予支持。马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不影响本院对此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变更本院(2009)郑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为:马某某应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偿还丁某某人民币x元。逾期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帆

代理审判员李丰庆

代理审判员李琼

二O一O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范艳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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