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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甲与河南宋基同济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再审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杨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河南宋基同济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区X路X号企业一号X楼。

法定代表人黄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樊某某,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杨某乙,该公司信阳项目部负责人。

申请再审人杨某甲因与被申请人河南宋基同济置业有限公司(简称同济置业公司)因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信阳市X区人民法院(2009)平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1年12月19日作出(2011)信中法民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杨某甲、被申请人同济置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樊某某、杨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查明,原告杨某甲与被告同济置业公司于2007年12月27日签订购房合同,购买被告兴建的位于信阳市X路的“信阳国际建材港”商住两用大型建材市场内的X号、X号房,并于当日交付购房款594686元,被告出具了发票。该合同约定:房屋交付时间为2007年12月31日。原告接收房屋后依据合同约定向被告索要该房的验收手续及房产证明,被告以尚未办理齐全为由拒绝提供。原告以被告违约为由诉请法院。庭审中双方均同意解某合同。合同中“关于产权登记的约定”中未约定不能登记支付违约金。经数次调解,被告于2010年8月12日支付原告3万元违约金,原告收此款后以与其诉请相差太大为由调解某能。一审审理认为,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按时交足购房款并无不当。其要求解某二份购房合同,被告同意,本院予以支持。对于3万元双方同意按违约金对待,被告给予原告接受本院对3万元不予处理。被告未能及时办理齐全有关证明是引起纠纷的主要原因。原告的经济损失,应给予补偿。其利息诉请应当给予保护。判决:1、解某、被告于2007年12月27日所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2、被告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退还杨某甲购房款594686元;3、被告赔偿原告利息损失(从2007年12月27日起至付清本金之日止,利率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诉讼费9600元由被告负担。

本院再审中,申请再审人杨某甲称:其向平桥区法院起诉,诉请中要求同济置业公司支付违约金(诉状中为11893.72元,索要利息及违约金清单中为148973.73元),但平桥区法院判决没有明确驳回或支持该项请求,只是在判决书中表述为“对于3万元双方同意按违约金对待,被告给予原先接受本院对该3万元不予处理”,造成案件执行中又无违约金一说。故申请再审,判决同济置业公司支付违约金。被申请人同济置业公司委托代理人辩称,杨某甲购房本息在判决生效后已全部执行完毕,其中利息部分即是对本公司承担违约责任的惩罚,不存在另有违约金之说。

本院再审认为,申请再审人杨某甲在一审起诉时,共有五项诉请,一审对其中的四项做出了判决,而其中要求支付违约金一项在调解某果的情况下,未依法做出判决,系程序违法。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三条(四)项和最高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八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平桥区人民法院(2009)平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平桥区人民法院重新审理。

审判长沈继红

审判员王明安

审判员郑岩

二○一二年三月十四日

书记员韩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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