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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莆田某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莆田某X区人民检察院以莆涵检公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3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莆田某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0月24日13时50分许,被告人王某步行至莆田某X镇东福居民委员会太白庄附近时,趁无人之机,盗走被害人李某某停放在太白庄X号门口的一部车牌号为闽x二轮摩托车(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250元)。接到报案赶来的公安民警在莆田某中围墙外将被告人王某抓获。案发后,上述二轮摩托车被公安机关追回,并归还给被害人李某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某某的报案陈述、证人卢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提取笔录、指认作案现场及赃物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害人出具的收条、机动车行驶证、车辆转让协议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二轮摩托车一部,价值人民币225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王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且当庭自愿认罪,赃物被当场查获,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王某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0月25日起至2012年4月24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莆田某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翁建明

二○一二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姚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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