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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诉吴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原告吴某。

被告吴某(又名吴X)。

原告吴某与被告吴某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1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马武军独任审理,于同年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吴某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诉称,1990年12月28日,被告吴某向原告吴某借去人民币1900元,被告吴某亲笔出具借条一份。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付,至今分文未付。现要求被告吴某立即偿还借款人民币1900元及自1990年古历12月16日起至法院判决偿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当庭宣读并出示了被告吴某于1990年12月28日出具的借条一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900元、约定1990年古历12月中间归还的事实。

被告吴某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递交反证。

经开庭审理,被告未到庭应诉,且未对原告所诉事实及举证提出异议,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应为有效。

据此,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成立民间借贷关系,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且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被告吴某尚欠原告吴某借款人民币19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原告要求被告偿付借款1900元及自1990年古历12月16日起至法院判决偿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正当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吴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吴某借款本金人民币1900元及其自1990年古历12月16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的利息损失。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依法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吴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X区支行,帐号:(略))。

代理审判员马武军

二○一一年二月二十三日

代书记员泮婷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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