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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A公某与被告B公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中华人民共和国
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A公某。

被告:B公某。

原告A公某为与被告B公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7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0年8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本院于2011年1月12日、2011年5月31日公某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A公某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B公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A公某诉称:被告向原告两次购买了型号为x的英特尔CPU,数量分别为630台、945台,单价为59.50美元,总计价款为x美元。因被告迄今未付款,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x美元,并赔偿利息损失x元人民币(本金x美元按2010年7月19日的美元对人民币的汇率6.78折合x元人民币,年利率为5.31%,从2010年7月19日计算至2011年5月18日止;此后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被告B公某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状及证据。

原告为证明其诉称理由,提供了以下证据:

1.2009年6月15日订单传真2份,拟证明被告于2009年6月15日向原告订购货物的事实。

2.交货通知2份,拟证明原告向被告发货并经指定签某人签某的事实。

3.纳税发票2份,拟证明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

4.工商登记材料1份,拟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

5.2009年5月5日订单传真、签某、银行证明及公某书各1份,拟证明双方以传真方式签某合同的交易习惯。

本院经审查认为,因被告未出庭应诉,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供证据进行质证和对原告诉请进行辩驳的权利。原告提供的传真的真实性就单份证据而言尚难以认定,但其他证据可与之相互印证,能形成证据链,在被告未提出异议,且未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认为原告的证据从整体上来看,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认定。

依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2009年5月5日,被告以传真方式向原告下达订单,并由订单上指定的提取公某提取了货物,原告已收到订单上载明的货款金额。2009年6月15日,被告又以传真方式两次向原告订购英特尔CPU,订单编号分别为(略)、(略)。(略)号订单载明了以下内容:单号“X-X-X”、货物描述“x”、数量“630”、单价“59.50美元”、金额“x美元”;并在备注栏注明:“提取人或公某:x/x;身份证号:x(6)/x(0)”。(略)号订单载明了以下内容:单号“X-X-X”、货物描述“x”、数量“945”、单价“59.50美元”、金额“x.50美元”;并在备注栏注明:“提取人或公某:x;身份证号:x(0)”。该两批货物分别由黄某、CHAN某签某,该两人分别签某了身份证号为:x(6)、x(0),交货通知载明的日期为“2009年6月15日”,付款条件为“14天”,货物数量分别为“630”、“945”、交付地点“香港交付”。

本院认为:本案因原告是在香港特别行政区注册成立的公某,系涉港商事纠纷,应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涉外编的相关规定确定管辖法院。本院作为被告住所地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双方当事人事先没有约定本案准据法,本案系买卖合同,卖方住所地及交货地均在香港特别行政区,依据最密切联系原则,应以香港特别行政区法律为准据法,但由于当事人和本院均不能查明香港特别行政区的法律,且原告要求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内地的法律为准据法,故本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内地的法律作为本案的裁判依据。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与时间支付价款,逾期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并赔偿自起诉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日止的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B公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A公某货款x美元,并赔偿利息损失x元人民币(以本金x美元按2010年7月19日的美元对人民币的汇率6.78折合x元人民币为基数,自起诉日起至2011年5月18日止,之后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x元人民币,由被告B公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四份,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x元人民币(具体金额由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款汇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略),开户银行:农业银行西湖支行。上诉期满七日后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胡曙炜

审判员杜鹃

人民陪审员蔡连增

二○一一年六月八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代书记员马素

适用法律: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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