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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甲、周某乙、周某乙与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沙坪坝支公司、彭某、肖某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铜梁县人民法院

原告周某甲,男,

原告周某乙,男,

原告周某乙,男,

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欧某,重庆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沙坪坝支公司,

被告彭某,男,

被告肖某,男,

原告周某甲、周某乙、周某乙与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沙坪坝支公司、彭某、肖某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27日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胡廷荣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甲、周某乙及原告周某甲、周某乙、周某乙的委托代理人欧某,被告彭某、肖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沙坪坝支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甲、周某乙、周某乙诉称,2011年12月2日12时30分,被告彭某驾渝x号三轮车,由铜梁向安居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319国道2486.37公里处时,将道路右边车行道外行走的3人撞倒,造成丁某死亡,丁某某、彭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据查,渝x号三轮车系肖某所有,在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沙坪坝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后,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未果,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沙坪坝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x元;被告彭某、肖某连带赔偿原告x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沙坪坝支公司未作答辩。

被告彭某辩称,首先向死者亲属道歉。对此次交通事故的发生、造成丁某死亡的事实及交警部门责任划分均无异议,愿意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肖某辩称,其所有的渝x号三轮摩托车已卖给朱某,朱某又卖给了被告彭某,发生交通事故时渝x号三轮摩托车已属被告彭某所有,是彭某驾车造成丁某死亡的交通事故,他没有责任,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2日12时30分,被告彭某驾渝x号三轮摩托车,由铜梁向安居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319国道2486.37公里处时,将道路右边(铜梁至安居方向)车行道外行走的3人撞倒,造成丁某死亡,丁某某、彭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2011年12月29日铜梁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安居公巡中队作出渝公交认字[2011]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彭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受害人死者丁某不承担责任。

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彭某已赔偿原告丧葬费x元。

渝x号三轮摩托车原系肖某所有,于2011年11月18日卖给朱某,朱某后来又转卖给了被告彭某,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时渝x号三轮摩托车系被告彭某所有。

渝x号三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期间在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沙坪坝支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

事故发生后,原告与被告协商未果,遂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沙坪坝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x元,被告彭某、肖某连带赔偿原告x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周某甲与死者丁某生前系夫妻关系,其下有二个子女,长子周某乙、次子周某乙。死者丁某于X年X月X日出生。原告周某乙系二级精神残疾患者。

上述事实,有原告举示的三原告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及常住人口登记卡,重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铜梁查询点出具的市场主体登记注册基本情况,铜梁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安居公巡中队作出渝公交认字[2011]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渝公鉴(交痕)铜梁字[2011]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渝铜公物鉴法尸字[2011]X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摩托车定额保险单(正本),铜梁县侣俸中心卫生院诊断证明,残疾人证,铜梁县X村村X村X组证明,摩托车转让合某等书证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证明,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合某、关联性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我国法律规定,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被告彭某驾驶其所有渝x号三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三原告的亲属丁某死亡,因渝x号三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期间在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沙坪坝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被告彭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由此,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沙坪坝支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彭某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请求赔偿死亡赔偿金x元,因死者系农村人口,其死亡赔偿金应按本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因死者未满六十周某甲,应计算二十年,本院支持死亡赔偿金x元(20年×5277元/年)。原告请求赔偿被扶养人周某乙生活费,因被扶养人周某乙系农村人口,患病已丧失劳动能力,系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其必要的生活费应按本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二十年,本院支持被扶养人生活费x元(3625元年×20年/2人)。原告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因被告彭某负此次交通事故全部责任,致一人死亡,现已被刑事拘留,关押在铜梁看守所,根据相关规定,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沙坪坝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死亡限额内赔偿原告周某甲、周某乙、周某乙因其亲属丁某死亡产生的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x元,该款项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

二、被告彭某赔偿原告周某甲、周某乙、周某乙因其亲属丁某死亡产生的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x元,该款项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周某甲、周某乙、周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2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周某甲、周某乙、周某乙负担600元,被告彭某负担32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825元。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本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代理审判员胡廷荣

二0一二年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朱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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