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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乙诉××公安局长安分局不服行政处罚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乙。

被告××公安局长安分局。法定代表人周××,该分局局长。

委托代理某杨××、汪×,该分局民警。

原告张某乙不服被告××公安局长安分局作出的××长决字[2011]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11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某,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某本案。原告张某乙,被告××公安局长安分局法定代表人周××之委托代理某杨××、汪×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某结。

被告××公安局长安分局于2011年4月25日对原告张某乙作出××长决字[2011]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决定主要内容:现查明2011年2月21日张某乙与二百余涉军上访人员在××幼儿园内组织参与一非法集会活动。以上事实有张某乙本人供述材料;证人王××等证言材料;××民政局及××街道办事处出具证明材料等证据证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现决定对张某乙行政拘留十日。被处罚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公安局申请复议或者在三个月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被告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

1、××长决字[2011]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附卷联),证明张某乙的违法事实,作出决定的依据及决定书送达情况;

2、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证明履行了处罚前的告知义务;

3、××民政局关于认定非法组织的声明,证明“××省‘××’后农村退役军人联谊会”为非法组织;

4、××民政局关于涉军人员在××街道集会的情况通报;

5、××街办关于涉军退伍人员集会的补充汇报,证明张某乙等人组织、策某退伍军人集会事实;

6、××街办关于张某乙等人多次组织集会的情况说明,证明张某乙在“××农村退役军人联谊会”担任秘书长,并多次组织参与上访活动;

7、××派出所情况说明,证明张某乙等人当天组织策某集会,后被驱散的情况;

8、××派出所情况说明,证明张某乙曾于2011年3月28日在××广场非法集会;

9、“新的优抚草案应完善”、“××农村退役军人请求安抚”,证明张某乙所撰写并发表讲话的稿件及宣传资料;

10、张某乙等人的询问笔录,证明张某乙等人2011年2月21日在××幼儿园组织、策某、煽动非法集会,张某乙在会上发表言论的事实;

11、××法行复(2011)X号××公安局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张某乙策某、煽动非法集会的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张某乙的处罚程序合法,内容适当,依据正确。

原告张某乙诉称:自己参加的不是非法集会,且集会的目的是探讨新的优抚草案应该完善的问题,发表对此草案的看法和意见,属于公民行使言论自由的权利。被告未告知原告行政处罚的事实、理某和证据,也未听取原告的陈述、申辩。原告未作任何供述,也未对处罚决定签名认可。原告认为被告2011年4月25日作出的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适用法律错误,程序不合法,所依据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依法撤销被告于2011年4月25日作出的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恢复原告名誉,被告向原告公开赔礼道歉,责令被告因非法行政拘留赔偿原告1423.3元。并向法庭出示了被告向其送达的××长决字[2011]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处罚人联),以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

被告××公安局长安分局辩称:2011年2月21日下午,原告张某乙等人策某、召集××、××、××等乡街的68-73年退伍军人二百余人,由其战友何××、牛××联系提供位于××街X路附近的“××幼儿园”为聚集场所,以“‘××’后农村退役军人联谊会”名义进行集会。会上张某乙做了由自己撰写的题为《新的优抚草案应完善》的演讲,并向集会人员散发了该稿件的复印件,煽动各片区选出代表,筹集经费,以便日后联络组织人员进行集会、上访和向政府施压,制造影响,引起重视,以达到提高待遇的目的。××街办的领导得知该情况后,立即到达现场了解情况,对现场集会人员进行劝散,但现场聚集的退伍军人不予理某。××街办报警至××派出所,民警到达现场后对现场聚集人员进行了驱散,现场聚集人员才离开。××民政局根据国务院《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某例》有关规定,认定“××省‘××’后农村退役军人联谊会”为非法组织;且在集会当日,该“联谊会”组织集会活动也未向当地政府及公安机关报备。2011年4月25日,××派出所拟对张某乙的违法行为进行处罚,已当场告知张某乙对其处罚的事实、理某、依据,张某乙提出申辩,认为不属非法集会。该所民警及时到××民政局对张某乙的申辩进行复核,经民政局再次确认,此“联谊会”未在民政部门登记备案,应属非法组织。之后,我分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某罚法》第五十五条之规定,对张某乙作出行政拘留10日的处罚决定。我分局对张某乙所作的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处罚适当,适用法律正确,不存在违法行政行为,不应向原告道歉,不应进行国家赔偿。请求依法维持该处罚决定。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均不予认可,认为这些证据不合法。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

一、证据1、2、10均有原告本人的签名,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

二、证据3-9、11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系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作出之前收集,本院予以认定。

经审理某明:2011年2月21日下午,原告张某乙与68-73年退伍军人二百余人,在××街X路附近的“××幼儿园”以“‘××’后农村退役军人联谊会”名义进行集会。会上原告做了由自己撰写的题为《新的优抚草案应完善》的演讲,并向集会人员散发了该稿件的复印件,演讲结束后原告随即离开现场。××街办的领导得知该情况后,立即到达现场了解情况,对现场集会人员进行劝散,并向××派出所报警,民警到达现场后对现场聚集人员进行了驱散。原告张某乙自2010年7月份开始积极参加“`××\'”后农民退伍军人联谊会上访、集会活动。该“联谊会”组织集会活动未向当地政府及公安机关报备。××民政局根据国务院《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某例》有关规定,认定“××省‘××’后农村退役军人联谊会”为非法组织。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某罚法》第五十五条之规定,作出××长决字[2011]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张某乙行政拘留10日。2011年4月26日起执行行政拘留,执行当天张某乙本人在“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附卷联签字捺印并接收该决定书。2011年5月17日,张某乙向××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长决字[2011]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公安局经审理某以××法行复(2011)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依法维持了被告作出的××长决字[2011]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不服,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对原告的询问笔录、处罚告知笔录、民政局的声明、移交案件报告书、××街办情况说明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自2010年7月份开始积极参加“`七三\'”后农村退伍军人上访、集会活动。2011年2月21日下午,原告张某乙再次与68-73年退伍军人二百余人在××街X路附近的“××幼儿园”以“‘××’后农村退役军人联谊会”名义进行集会。原告在该集会上做了由自己撰写的题为《新的优抚草案应完善》的演讲,并向集会人员散发了该稿件的复印件。该“联谊会”已经民政局认定为非法组织。原告的行为已扰乱公共秩序,妨害社会管理。被告依法对其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处罚适当。为维护和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行政职权,保护公民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对被告××公安局长安分局作出的××长决字[2011]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依法予以维持。

案件受理某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自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延钰

审判员康公理

代理某判员王华

二O一一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傅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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