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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诉×××土某行政不作为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原告某×××。

委托代理人吴×××。×××学院学生。

委托代理人冶×××。×××学院学生。

被告×××土某。

法定代表人杨×××,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韩×××,女,该局干部。

委托代理人姚×××,男,该局干部。

原告某×××不服被告×××土某2010年9月13日作出的不予登记《告某》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冶×××、被告×××土某法定代表人杨×××之委托代理人韩×××、姚×××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0年9月13日被告某对原告某出书面《告某》一份。具体内容如下:本机关在“农村宅基地试点登记工作中”,对你村宅基地依法进行试点登记。在登记到你的宅基地时,你请求将本村村民李×××宅基地的出路登记到你的宅基地范围内,发生争议,工作人员与村X组干部多次到你家,给你现使用的宅基地进行登记,但你不让登记(有村组证明),致使你的宅基地未进行登记。2010年7月12日你将本机关起诉至长安区人民法院,请求法院“判令对你居住的宅基地依法登记,将不予登记的理由书面告某原告”。法院受理后,在审理过程中,你同意本机关书面告某其不予登记的理由,申请撤诉。2010年9月8日长安区人民法院作出了(2010)长行初字第X号行政裁定书,认为“原告某请撤诉属于自愿,且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准许”。根据《土某登记办法》第18条第一款规定,土某权属有争议的不予登记。

被告某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某状,也未提供作出书面《告某》的事实及法律依据。

原告某称:被告某2010年5月在×××村宅基总登记中,对原告某基既不登记,又未书面告某其理由。经原告某讼后,被告某原告某出《告某》,依据《土某登记规则》第十七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被告某作出暂缓登记决定,依法处理后再登记。依据《陕西省国土某源厅关于进一步规范土某登记工作通知》陕国土某籍发(2006)01二(九)之规定,被告某出的《告某》不规范,且违反土某登记法定程序及规定。原告某2010年9月27日提出行政复议申请,长安区人民政府作出长政复决字(2011)第X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撤销被告某原告某出的《告某》,判令被告某原告某用的宅基登记。

被告某称:我土某在×××村X村民宅基试点登记工作中,在登记到原告某宅基地时,原告某求将第三人宅基地的出路登记到自己的宅基地范围内,对此原告某在村X组表示不同意。因此发生争议,我局于2010年9月13日给原告某出《告某》,对原告某基地不予登记。我土某依据法院的裁定、原告某请求,按照法定程序履行的告某职责,是规范有效的。原告某求撤销我土某做出的书面《告某》理由不能成立。且原告某超出诉讼时效,请驳回原告某诉讼请求。

原告某庭审中提供了村民宅基登记表、答某、协议书等证据,用以证明自己的宅基地四至清楚,被告某该予以登记。

经质证,被告某为原告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四至清楚,并提交了×××村委会证明一份,以证明原告某求登记的宅基四至不清,存在争议。因该证明未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提交,本院不予采纳。

经审理查明:原告某×××村民。2010年5月被告某×××村X村民宅基试点登记工作中,在登记到原告某宅基地时,被告某原告某他人宅基地有争议为由,未予登记,也未书面告某其不予登记的理由。2010年7月原告某长安区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土某对其宅基地依法登记,将不予登记的理由书面告某本人”。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某2010年9月8日以被告某意书面告某其不予登记的理由为由申请撤诉,长安区人民法院以(2010)长行初字第X号行政裁定书裁定准许原告某回起诉。被告某2010年9月13日给原告某出《告某》。原告某该告某不服,于2010年9月27日向西安市X区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2011年4月11日西安市X区人民政府以“申请人的申请不符合行政复议受理条件”为由,作出长政复决字(2011)第X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原告某服,诉至本院,请求撤销被告某原告某出的书面《告某》,判令被告某原告某用的宅基进行登记。

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告某、复议决定书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某正当事由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作出书面《告某》的事实证据及法律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某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十日内,提供据以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全部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被告某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证据的,视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没有相应的证据”,据此应认定被告×××土某2010年9月13日给原告某出《告某》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应予撤销。原告某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为保护公民、法人合法权益,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土某2010年9月13日给原告某×××作出的书面《告某》;

二、被告×××土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六十日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某预交,由被告某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延钰

人民陪审员权铁锁

人民陪审员王平安

二O一一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王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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