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2011)长中刑一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长沙市X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肖某,男,xxxx年x月xx日出某,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2010年8月5日被长沙市公安局岳麓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1日被执行逮捕。现押宁乡县看守所。
辩护某暨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肖某华,湖南星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某,曾因犯抢劫罪被株洲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2004年10月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2010年8月5日被长沙市公安局岳麓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1日被执行逮捕。现押宁乡县看守所。
长沙市X区人民法院审理长沙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肖某犯故意伤害罪暨杨某乙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1年4月1日作出(2011)岳刑x字第x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肖某、李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长沙市X区人民法院认定:被告人肖某因砌围墙一事与被害人杨某乙发生纠纷,遂产生报复心理,指使其外甥李某教训被害人杨某乙。被告人李某纠集另外两名男子,于2010年1月21日晚9时许,在xxxx大学教务处门口将经过该地的被害人杨某乙拦住并殴打,后逃离犯罪现场。被害人杨某乙所受损伤程度为轻伤。被害人杨某乙因受伤所遭受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x.08元。
原审法院确认的刑事部分定案证据有:立案决定书、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到案经过、株洲市X区人民法院作出某(2002)芦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存根)、被告人李某、肖某的身份证明材料、证人吴某某的证言、被害人杨某乙的陈述、被告人李某、肖某的供述、法医损伤检验报告书、案发现场方位示意图、拍摄的现场照片。
原审法院确认的民事部分事实的证据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乙的身份证、户口登记卡、及其女儿杨某、吴某某的户口登记卡;杨某乙的工作证、xxxx大学房地产管理处房屋稽查证、xxxx大学房屋租赁、街道办和派出某出某的证明材料;杨某乙的急诊病历本、疾病诊断书、出某、门诊医药费发票。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肖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李某、肖某系共同犯罪,两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地位相当。被告人肖某教唆被告人李某犯罪,应当按照其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处罚。被告人肖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及所知的同案犯被告人李某的罪行,属于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肖某系初犯,当庭自愿认罪,被告人李某到案后向司法机关如实交代了自己的罪行,依法均可以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殴打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乙,造成其人身损害,应当赔偿其医疗费、后续治疗费、护某、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的生活费,被告人肖某教唆被告人李某实施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乙的人身损害,应当与被告人李某承担连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三十四条第某款、第某十五条第某款、第某十九条、第某十七条第某款、第某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某六条、第某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七条第某款、第某、第某九条、第某十条、第某十一条、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三条、第某十四条、第某十五条第某款、第某十八条、第某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
二、被告人肖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三、被告人李某、肖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乙医疗费、后续治疗费、误某、护某、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共计人民币x.08元。
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
原审被告人肖某向本院提出某诉称,被害人杨某乙具有过错,其是初犯、偶某,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较好,并且愿意赔偿杨某乙的损失,请求本院对其从轻处罚。辩护某肖某华认为原审法院对肖某量刑过重,请求本院对肖某适用缓刑。民事赔偿中杨某乙所受损失医疗费部分湖南xxxx大学已经报销了x余元,营养费和被扶养人生活费这二项赔偿于法无据,杨某乙是农村户口,赔偿标准不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
原审被告人李某上诉称,其在共同犯罪中作用轻于肖某,且其从肖某处得到的1200元钱不是好处费,是因摩托车丢失的借款,请求本院对其依法改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上诉人肖某系xxxx大学职工。在砌围墙的过程中,同xxxx大学住宅管理员杨某乙发生纠纷,撕扯在一起,二人因此产生矛盾。后又因砌围墙一事,二人多次产生不和,加深积怨。上诉人肖某将心中不满告诉其侄子李某,并约定由其支付好处费,李某纠集人员教训杨某乙。2010年1月21日下午,上诉人李某纠集张某、“阿杨”(均另案处理)到达xxxx大学后与上诉人肖某会合,肖某为李某等人指示了杨某乙的上班路线,并支付给肖某人民币1200元。2010年1月21日21时许,上诉人李某等人在xxxx大学教务处门前,将经过该处的被害人杨某乙拦住,对其拳打脚踢后逃离现场。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杨某乙所受损伤程度为轻伤,九级伤残。2010年8月4日,上诉人肖某自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另查明,被害人杨某乙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x.34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误某x元,护某13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6元,残疾赔偿金x元,被扶养人杨某的生活费x.5元,被扶养人吴某某的生活费7758元。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害人杨某乙的陈述,证实2010年1月21日晚9时20分许,其在途经黑石南村公共厕所处下台阶的时候遇到了肖某,约2分钟后其被三个人殴打,其中一个头戴太阳帽,戴眼镜,还有人手持6-8公分的凶器,其被打伤,伤情是轻伤,九级伤残。其怀疑是报复伤人,因为肖某将一空地砌围墙的事情和肖某发生了比较深的矛盾。
2、证人吴某某的证言,证实2010年1月21日下午5时许,其到xxxx大学幼儿园去接其姐夫杨某乙的小孩时,在xxxx大学医院门口看见两个年约30岁的伢子和肖某的外甥李某,当时李某头戴深色太阳帽,十几分钟后其再次经过那里的时候,看见肖某和他们一起上了一辆白色面包车。在监控录像中看到,X号晚九点十几分的样子,他们的车停在教务处东侧的马路上,李某他们三个人下了车,几分钟后他们快步跑上车就开走了。
3、长公法检字(三)第x号法医损伤检验报告书、湘雅司鉴[2010]临鉴字第x号湖南省湘雅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鉴定意见书,证实杨某乙所受损伤程度为轻伤;其左胫骨下段粉碎性骨折内固定术后构成玖级伤残。
4、肖某、李某涉嫌故意伤害案现场照片,证实案发地点。
5、株洲市X区人民法院作出某(2002)芦刑初字第xx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存根),证实李某有犯罪前科。
6、上诉人肖某供述,2002年其调入x大学工作,单位根据其实际困难在黑石南村分给其一套后墙倒塌的平房,平房附近有块空地,房管处的杨某乙当时说这里要砌厕所,后来其便想将该块空地围起来自己使用,便在修房的时候开始砌围墙,杨某乙不同意,阻止其在该块空地上砌围墙,二人因此发生纠纷。2008年又因为砌围墙的事二人再次发生矛盾并加深积怨。在2010年元月的时候,其和外甥李某谈到了杨某乙,便商量教训杨某乙的事。李某说找人,要其出某部分钱,其同意了。2010年1月21日上午上班的时候,李某打电话说已经找好了人,下午四点钟的时候,李某带人到了xxxx大学门口。下午五点左右,其在xxxx大学医院门口和李某见了面,李某头戴鸭舌帽,和另外二人乘坐一辆白色面包车。其给了李某1200元钱,并告诉李某杨某乙的上班时间及出某路线。当日晚八时许,李某打电话给其,要其落实杨某乙是否在上班,其确定杨某乙上班后通知了李某。当日晚九时三十分左右,李某打电话告诉其打了杨某乙一顿,具体伤情不详。
7、上诉人李某供述,2008年其给舅舅砌墙的时候和一杨某男子发生矛盾。后其舅舅和杨某男子的矛盾越来越深,其舅舅打电话给其,要其教训姓杨某。后来,其舅舅在2010年元旦前后到株洲要其帮忙教训姓杨某,并承诺给其1000元钱。在元旦时,其在狱中认识的张某(音)找其玩,听说此事便答应帮忙。2010年1月21日中午,其乘坐了朋友“毛毛”的面包车到了岳麓区,中间“毛毛”在金苹果市场接了他老板。其和“毛毛”、“老板”见了舅舅,并且舅舅带着他们三个踩点,踩点后舅舅给了其1200元钱。之后其接到张某电话,便搭“毛毛”的车去二里半接张某和张某的朋友“阿杨”,晚上,吃过晚饭后,其和“毛毛”、张某、“阿杨”去爬岳麓山,约9点左右,舅舅给其打电话说看到姓杨某了。其要“毛毛”去面包车上,然后三个人找姓杨某去了。其三人在教务处前的麻石路上遇到了杨,杨某其做什么,其用右拳打在杨某乙左脸上,杨某乙右手出某想打其,其窜到杨某身后,左手抓住杨某领带,右手勾住他脖子,将他拉倒在地,倒地后,杨某乙反手用锤子砸在其右手背上,然后趁机逃走。张某和“阿杨”就去追,杨某草地上跳到教务处前的一个大坡上面摔倒了,张某和“阿杨”也跳了下去,然后对着杨某,其跳下去之后也对着杨某。杨某救命,其三人就跑了。其三人坐了“毛毛”的车去了火车站,中途其买了五条芙蓉王某烟,给了张某、“阿杨”各两条,“毛毛”一条。
8、被害人杨某乙的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房屋租赁证复印件、房屋稽查证复印件、街道办及派出某出某的有关证明、住院病历复印件、医疗票据复印件,证实杨某乙的工作、居住情况及7因伤所受损失。
本院认为,上诉人肖某、李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某康,致人轻伤并九级伤残,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
针对上诉人肖某对刑事部分提出某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肖某不能正确处理与同事矛盾而心生报复被害人杨某之念,被害人杨某乙对事件的起因没有过错,上诉人肖某具有自首情节及初犯、偶某、有悔罪表现的量刑情节在原审判决时已予以考虑,上诉人肖某没有实际赔偿被害人杨某乙的损失,肖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肖某雇凶殴打他人,犯罪情节严重,不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辩护某的辩护某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针对上诉人李某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李某积极殴打被害人杨某乙,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上诉人李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针对肖某的诉讼代理人对民事部分提出某上诉意见,经查,xxxx大学无论是否报销了被害人杨某乙的医疗费,都不能免除上诉人肖某、李某侵权行为的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营养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属于法定赔偿范围。被害人杨某乙自2000年以后在城市工作、居住,主要收入、生活来源于自城市X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本案发生在2010年1月2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尚未施行,原审法院在附带民事赔偿部分适用该法错误,本院予以纠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某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三十四条第某款、第某十五条、第某十六条、第某十九条第某款、第某十六条第某款、第某十七条第某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某百一十九条、第某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七条第某款、第某、第某九条、第某十条、第某十一条、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三条、第某十四条、第某十五条第某款、第某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梁锋
审判员刘耀武
代理审判员李某
二○一一年九月五日
书记员张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