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吴某,男,37岁。
委托代理人姚继鹏,湖南泰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袁某,男,34岁。
原告吴某诉被告袁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的委托代理人姚继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诉称,2009年4月17日,被告袁某向原告吴某借款5万元,由曾琼斌作为被告袁某借款的保证人,被告还同意将其车牌号为湘x号的机动车抵押给原告,双方签订了抵押合同及抵押合同约定,月息3%,借款期限从2009年4月17日至2009年7月17日止;借款到期后未偿还借款及利某,被告袁某还应每天支付5‰的违约金,并由曾琼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被告仅支付利某至2010年2月17日。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袁某偿还原告吴某借款本金5万元,并从2009年7月18日起至偿还之日止按月息3%支付利某,从2009年7月18日起至偿还之日止按每日5‰支付违约金,由被告袁某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吴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的成立,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借据》。证明被告袁某于2009年4月17日,向原告吴某借款5万元,借款期限从2009年4月17日起至2009年7月17日止,约定月息3分。
2、《借款合同书》。证明原、被告及保证人曾琼斌于2009年4月17日签订《借款合同书》,约定借款金额、利某、借款期限,并约定,如果未在规定期限内偿还借款,每延期一天被告应支付5‰的违约金,保证人对此承担保证责任。
被告袁某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对原告吴某所提交的证据予以认定。
综上,本院根据上述定案的证据以及庭审查明的情况,认定本案以下基本事实:
2009年4月17日,被告袁某向原告吴某借款5万元,案外人曾琼斌进行保证担保,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从2009年4月17日起至2009年7月17日止,月利某为3%。如果未在规定期限内偿还借款,每延期一天被告应支付5‰的违约金,保证人对此承担保证责任。被告袁某已支付利某至2010年2月17日。
本院认为,原告吴某与被告袁某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及支付利某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对于双方所约定的利某,应按照银行同期年贷款利某的4倍予以计算。由于双方已约定了利某,且违约金约定过高,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每天5‰的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袁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吴某借款本金5万元,并从2010年2月18日起按银行同期年贷款利某6.57%的4倍计算利某支付给原告吴某至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吴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某。
案件受理费1050元,诉讼保全费520元,由被告袁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胡元军
审判员朱晓兰
代理审判员李志
二O一O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周小英
附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
第6条民间借贷的利某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某,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某的四倍(包括利某本数),超出部分的利某不予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