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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平顶山市宝丰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1年11月17日被宝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4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宝丰县看守所。

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检察院以宝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宝丰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不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查查明,2011年2月份,被告人王某利用其在朋友李某甲家中居住之机,将李某甲放于家中的户名李某乙的农村信用社存折盗走,并于2011年2月至4月,分四次将该存折内的9990元现金取出后挥霍。

另查明,庭审后,被告人王某亲属退回被害人李某甲经济损失x元,李某甲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户籍证明、宝丰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取款交易明细账复印件、取款凭证、发破案经过、现场照片、证明(李某甲收到退回赃款x元)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合法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张冬梅

二0一年一月六日

书记员赵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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